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告 張少鶴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 律師
廖健智 律師被告 張震鳴
張秋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徐秀琴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1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2、4至2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徐秀琴(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 張維珊 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訴外人張維珊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張震鳴長期與被繼承人同住附表一編號20、21房地(下稱柳川西路房地),被告張震鳴曾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7日,自被繼承人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45萬元、200萬元,於109年8月20日,自被繼承人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0萬元。另於109年7月2日、8月25日,自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5萬元。惟被繼承人對金錢方面是親自處理,亦不曾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由被告張震鳴保管,且被繼承人自000年0月間起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反覆住院甚至意識不清,不可能授權被告張震鳴代為處理提款事宜。提領之款項除已用於被繼承人醫療生活等費用635,502元部分原告同意扣除,其餘款項未證明係經被繼承人同意,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得對被告張震鳴請求返還其所盜領之存款,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被告張震鳴應繼分扣還。
三、被告張震鳴應將其自被繼承人過世後所盜領之存款、收取之租金以及被繼承人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自其應繼分中扣還:
㈠被告張震鳴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於109年9月7日自被繼承人於
中華郵政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簿帳戶提領46,000元,此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之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震鳴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被告張震鳴應將其所負債務46,000元自其應繼分中扣還。
㈡被繼承人柳川西路房地一樓騎樓長期出租於第三人,該租金
收益自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張震鳴自不得將租金收益作為己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震鳴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被告張震鳴應將其所收取之租金222,000元自其應繼分中扣還。
㈢再者,被繼承人於100年2月25日以柳川西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張震鳴之債權,擔保債權金額為590萬元,並擔任被告張震鳴之一般保證人。被告張震鳴至109年8月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尚有2,086,000元之債務未清償,則上開不動產經變價分割後,拍賣所得之價金將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償上開金額,無異於以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清償被告張震鳴債務,而使被告張震鳴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被告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還2,086,000元。
㈣被告張震鳴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收取租金,及以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拍賣價額清償其積欠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債務,係侵害其他繼承人財產權,如被告張震鳴所應扣還之債務超過其應繼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震鳴將剩餘之債務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四、原屬被繼承人所有之中清路房地,係原告向被繼承人買受,雙方並特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45萬元,其中簽約款220萬元被繼承人同意債務免除,原告並已給付完稅款25萬元及尾款600萬元予被繼承人,原告於108年7月3日受讓取得中清路房地所有權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有給付價款證明,是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為憑,足證中清路房地係原告向被繼承人買受,並非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且跟原告再婚無涉。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計算被告張震鳴應支付之扶養費及幫忙繳貸款,要求原告應給付600萬元才將中清路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片面抗辯之詞,原告非如被告所辯稱不曾給付扶養費予被繼承人,原告於107年7月以前每個月均以現金方式給付被繼承人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之扶養費,自107年7月以後,則改為匯款方式,每個月固定將扶養費匯至被繼承人於台中二信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2日分別因跌倒受傷、腹瀉急診治療,意識均清醒。於109年8月6日因發燒昏迷送醫雖意識昏迷,然經急診為侵入性治療後,被繼承人於當日即意識清醒。因原告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前往探視之次數屈指可數,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6日、109年8月7日起意識不清,非屬事實。於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被告張震鳴經其授意,於109年8月7日自其存款帳戶轉帳匯出200萬元,該金錢係準備清償以被告張震鳴之名義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金錢(實際借款人為被繼承人,被告張震鳴因忙於上班及至醫院照顧被繼承人,而無暇前往辦理貸款清償手續),另被繼承人同意被告張震鳴於109年8月20日自其存款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作為醫療費用、生活費用等各項支出使用。因此,被告張震鳴係在被繼承人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7日經被繼承人之指示,提領其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之金錢35萬元、45萬元、200萬元,及於109年7月2日、109年8月25日,提領其在台中五權路郵局存款帳戶之金錢20萬元、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張震鳴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云云,顯無可採。又被繼承人自109年6月15日因跌倒受傷而急診就醫起,至109年9月6日往生之醫療、醫療器材、生活、殯葬等費用,共計712,250元。
二、被繼承人於95年間購買柳川西路房地時,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於100年間貸款期限屆滿時,合作金庫銀行以被繼承人年紀已大,不同意被繼承人辦理貸款之展期手續,被繼承人因此於100年2月25日,將柳川西路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590萬元抵押權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被告張震鳴之名義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91萬元,其中之4,873,994元,於100年3月2日匯入被繼承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抵押貸款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於95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所積欠之債務,柳川西路房地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於100年3月8日因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之後由被告張震鳴繳納抵押貸款本息至今。故該筆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被繼承人,被告張震鳴對被繼承人並無負擔債務,原告主張由被告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還2,086,000元,顯無可採。
三、原告於108年間要再婚時,向被繼承人表示希望取得被繼承人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中清路房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以原告未給付伊扶養費及未幫忙清償其名下房地之貸款,而要原告給付伊600萬元(此金額係被繼承人計算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及幫忙繳納貸款本息之金額,非買賣價金),並向原告表示原告不得再主張分配財產。原告為給付被繼承人600萬元,而向銀行抵押貸款,另因原告尚未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必須檢具抵押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因而配合與原告簽寫形式上之買賣契約書(實際上非買賣),又因原告要貸款60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額必須超過600萬元,而當時法律所規定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為220萬元,及就土地增值稅以一人一生僅能使用一次之自用住宅稅率(10%)予以計算,再加上契稅之金額合計約為25萬元,該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額因此記載為845萬元(600萬元+220萬元+25萬元=845萬元),茲以前開房地於108年7月3日之市場價值為12,754,600元(鑑定價值),足證被繼承人實際上並非將前開房地出賣與原告。因此,原告係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四、被告張震鳴一直在繳柳川西路房地之抵押貸款(實際借款人為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生前即有規劃原告及被告張震鳴各取得一戶透天厝房地,原告主張柳川西路房地變價分割,顯非適當公平,故主張由被告張震鳴單獨取得並按死亡時價值補償其他繼承人。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卷二第306至30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增刪):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6日死亡。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兩造不爭執的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
㈡被告張震鳴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7
日,自被繼承人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35萬元、45萬元、200萬元,於109年8月20日自被繼承人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0萬元。另於109年7月2日、8月25日,自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5萬元;另於109年9月7日自被繼承人上開郵局帳戶提領46,000元。
㈢上開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3日提領之合計80萬元,已用
於被繼承人醫療生活等費用635,502元部分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有爭執的部分是76,748元。若有所餘,應返還列入遺產分配。
㈣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被告張震鳴應將其所收
取之騎樓租金自其應繼分中扣還,算至辯論終結日總金額為222,000元,被告同意扣還222,000元。
㈤被告張震鳴長期與被繼承人同住柳川西路房地,迄今仍住在柳川西路房地。
㈥被繼承人於100年2月25日以柳川西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590萬元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保,核貸金額491萬元,其中之4,873,994元於100年3月2日匯入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抵押貸款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截至109年8月對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尚有2,086,000元之債務未清償。
㈦原告張少鶴108年5月20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3日將中
清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原因記載買賣。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3日就上開房地簽立不動產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845萬元。原告於108年7月9日匯款600萬元給被繼承人。
二、爭執事項: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否尚有其他花用項目,所餘餘額為何?㈡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其餘款項,是否應返還列入遺產分配?㈢原告以被告張震鳴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2,086,000
元債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被告張震鳴應繼分內扣還2,086,000元,有無理由?㈣上開不爭執事項核貸金額491萬元,其中之4,873,994元匯入
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抵押貸款放款帳戶,被繼承人是否有對張震鳴負有債務4,873,994元及利息?是否屬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遺產是否應先清償此債務?㈤原告張少鶴名下中清路房地是否因結婚贈與而應歸扣?㈥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倘柳川西路房地分割由被告張震鳴單
獨取得,應按死亡時或最新價值補償其他繼承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張維珊均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惟訴外人張維珊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關於遺產範圍:㈠兩造雖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為遺產,惟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
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死亡,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仍屬已指定受益人,有財政部台財保字第840344304號函釋可資參照。該保單之身故受益人記載為「法定繼承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繼承人投保資料在卷為憑(卷二第17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保險理賠金依法不得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另原告起訴時原有主張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理賠金、郵局保險理賠金亦屬遺產,然上開保險均已分別指定受益人為被告張震鳴、原告及被告張震鳴(卷二第79、83頁),故無庸納入遺產範圍,並經兩造同意(卷二第306頁),附此敘明。
㈡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3日所提領之款項合計80萬元,被
告張震鳴抗辯尚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項目共計76,748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就冷氣、一樓無限分享器部分,被告雖提出交易明細、請款單為憑(卷一第563、564頁),惟原告否認該等款項之支出與被繼承人有關,被告未再進一步舉證,自難採憑。另就電源轉接線頭、網路線部分,被告雖提出今華電子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卷一第571頁),惟上開發票均未載有購買之明細內容,就小米攝影機部分,未提出支出憑據,亦均無從認定與被繼承人有關,難認有據。至於就代班費用、拜拜金紙部分,被告均未提出憑據,亦非可取。從而,上開80萬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用於被繼承人醫療生活等費用共計635,502元,餘款164,498元(80萬元-635,502元)應列入遺產分配。㈢被繼承人帳戶經被告張震鳴提領部分,即於被繼承人生前於1
09年8月7日提領200萬元、於109年8月20日提領100萬元、於109年7月2日提領20萬元、於109年8月25日提領5萬元,及於被繼承人死後於109年9月7日提領46,000元,均應返還列入遺產分配:
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未曾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章等交由被告張震鳴保管,且被繼承人自000年0月間起因身體狀況不佳而反覆住院甚至意識不清,自不可能授權被告張震鳴代為處理提款事宜云云,惟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109年7月2日送醫治療,意識均清醒,於109年8月6日送醫時雖意識昏迷,然經治療後,於當日即意識清醒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急診護理病例可參(卷一第529至554頁),且被告張震鳴於109年8月20日前往被繼承人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被繼承人帳戶100萬元存款時,因提領金額較大,經第二信用合作社外務人員 劉西川 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照會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表達尚清楚,有同意被告張震鳴提領100萬元支付醫療費用,故外務人員劉西川有請被繼承人於取款條上按捺指印等情,亦據證人劉西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34號偵查卷宗第238、239頁),可見被繼承人並非於109年6月中旬後即持續陷於無意識狀態。
⒉復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係臨櫃提款
,銀行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故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應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即本件應可推論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授權被告張震鳴提領款項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張震鳴經被繼承人授權提領款項,為常態事實,原告抗辯被告張震鳴未經被繼承人授權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無從採認。⒊然就被告張震鳴所提領之款項之用途部分,依證人劉西川之
證詞,109年8月20日所提領之10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而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已由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3日所提領之款項合計80萬元支應,故該筆100萬元款項自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所有。另關於200萬元款項部分,被告張震鳴於偵查中稱200萬元係經授權作為房子的修繕費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卷宗第112頁),於本案則答辯稱200萬元係經授權清償以被告張震鳴之名義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金錢(卷一第46
1、463頁、卷二第253頁),前後陳述不一,自難遽予採信。被告張震鳴未舉證其保有200萬元、20萬元、5萬元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包括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
⒋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震鳴未舉證證明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9年9月7日所提領之款項46,000元業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應返還,依上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張震鳴之此項不當得利債權,應加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復原告既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震鳴為給付,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告以被告張震鳴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2,086,000
元債務,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被告張震鳴應繼分內扣還2,086,000元,為被告張震鳴所否認。被繼承人固於100年2月25日以柳川西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90萬元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張震鳴名義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保,核貸金額491萬元,截至109年8月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2,086,000元債務未清償,惟「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可見於保證人替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主債務人方對保證人負有債務,而該筆借款依卷內現有資料,自100年借款後至110年2月23日,均無遲延還款之情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紀錄表可憑(卷一第507至527頁),足認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並未發生,何來拍賣被繼承人柳川西路房地清償被告張震鳴積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之情事,被告張震鳴對被繼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未負有債務,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被告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還,即屬無據。被告張震鳴雖另以其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其中之4,873,994元匯入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抵押貸款放款帳戶為由,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張震鳴負有債務4,873,994元,惟被告名義借款之4,873,994元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之事實,尚難遽予推論被繼承人對被告張震鳴負有債務,且被告張震鳴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㈤原告取得中清路房地,非屬特種贈與,並無歸扣之適用:⒈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3日就上開房地簽立不動產契約
書,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845萬元。原告於108年7月9日匯款600萬元給被繼承人。
⒉證人 吳束殷 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08年間曾經替被繼承人及原
告處理中清路房地之買賣及移轉事宜,當初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且原告有給付買賣價金給被繼承人,當初被繼承人或原告沒有跟我提及過中清路房地是贈與關係而非買賣,不清楚為何中清路的房地價金約定為845萬元等語(卷二第298至302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張維珊雖具結證稱略以:中清路房地過戶前,被繼承人
跟我要過錢,我跟被繼承人建議是原告沒有負擔扶養費,為什麼不跟原告要,跟原告說中清路房地要賣掉,用這個方式逼原告拿錢出來負擔被繼承人生活費,假設中清路房子住了20年,月租金以25,000元計算,核算下來租金為600萬元等語(卷二第303、304頁),惟證人張維珊亦證稱:沒有親自聽聞過被繼承人說過中清路房地為何過戶給原告等語(卷二第304頁),顯無從遽予推論為贈與,更遑論能證明為特種贈與。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中清路房地係屬特種贈與,即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被告張震鳴
之公同共有債權共計3,682,498元(164,498元+2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5萬元+46,000元+222,000元)、編號2所示保險理賠金、編號4至19所示存款、股金、股票、物品,編號2
0、21所示不動產。
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遺產即柳川西路房地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原物分配予被告張震鳴單獨所有。本院審酌柳川西路房地為被告張震鳴居住使用數十年迄今,被告張震鳴對柳川西路房地主觀情感與客觀使用依附關係甚深,且柳川西路房地客觀上亦難以分割供兩造獨立使用,爰審酌柳川西路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認柳川西路房地,應原物分配予被告張震鳴單獨所有。又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繼承開始時各該財產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柳川西路房地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109年9月6日之價值為12,879,000元,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9月11日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可憑(卷二第243頁),兩造對估價報告內容無意見(卷二第252頁),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張震鳴應補償原告、被告張秋范各4,293,000元(計算式:12,879,000元÷3=4,293,000元)。
㈣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且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亦如前述。對被告張震鳴之公同共有債務3,682,498元,應由被告張震鳴之應繼分內扣還。而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8所示遺產價值合計為9,567,299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各分得3,189,100元【計算式:9,567,299元×1/3=3,189,1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震鳴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遺產金額,低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金額3,682,498元(差額493,398元),被告張震鳴除不得受分配如附表一編號2、4至18所示遺產外,如附表一編號2、4至18所示遺產(合計共5,884,801元)應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被告張震鳴尚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超過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分得部分之差額493,398元對其他繼承人負償還之義務,即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各分得246,699元債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原告主張原物分配,則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當事人意願,認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張震鳴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㈤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1所示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當事人意願等,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1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彥蓉附表一:
編號項目金額或數量本院分割方法1對被告張震鳴之公同共有債權3,682,498元(164,498元+2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5萬元+46,000元+222,000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各取得246,699元,由被告張震鳴取得3,189,100元2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保險理賠金30萬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3台灣人壽終身壽險保險理賠金330,792元本院認定非遺產4中華郵政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6,802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5中華郵政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20萬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6國泰世華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0,626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7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活存1,206,908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8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存款58,618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9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30萬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10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30萬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11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308,405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12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4,101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13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5,000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14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存款46,920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15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活儲存款224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16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活儲存款35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17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專戶帳號3Z00000000078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18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股票7,084元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平均分配19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保險箱內之物品由原告、被告張秋范、張震鳴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0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09年9月6日之價值為12,879,000元由被告張震鳴取得,被告張震鳴應補償原告、被告張秋范各4,293,000元21臺中市○區○○段○號6673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少鶴1/32張震鳴1/33張秋范1/3附表三:
編號項目金額6月25日冷氣51,000元6月26日一樓無限分享器849元6月請假8天代班費用9,600元7月26日電源轉接線頭176元7月26日網路線868元7月31日小米攝影機665元7月請假代班費用8,400元8月29日拜拜金紙590元8月請假3天代班費用3,600元9月5日拜拜金紙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