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呈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被告王韋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屏東市中正路附近,透過 邱暐宸 之介紹;丁○○則於同年7月14日晚間,透過LINE暱稱「陳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介紹,兩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邱鉑軒 」(起訴書誤載為 邱柏軒 )、TELEGRAM暱稱「 馮迪索 」、「 安欣 」,LINE暱稱「 時玲 」、「BNPPARIBASNO.118」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並負責替取款車手把風以及對其監控)」等工作。
二、丙○○遂先與前述「邱鉑軒」、「馮迪索」、「安欣」、「時玲」、「BNPPARIBASNO.118」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為「時玲」之帳號,聯繫乙○○,並將乙○○加入LINE上「談股論今」群組,佯稱可提供外資權限在BNPPARIBAS進行股票投資,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NPPARIBA
SNO.118」之帳號向乙○○佯稱需進行儲值才可開通帳戶,要求乙○○交付金錢等語。惟乙○○並未因此陷入錯誤,更於同年7月16日報警處理,乙○○因此配合警方,向LINE暱稱「BNPPARIBASNO.118」之詐欺集團成員答應碰面交付投資現金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遂與乙○○約定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碰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本案犯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 」印章各1顆,一共3顆印章,再由「邱鉑軒」於112年7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市海豐國小附近,將上開3顆印章交給丙○○,丙○○即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李玉燕」之印章而足生損害於「李玉燕」(無證據顯示於偽刻該等印章時,丁○○已經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或者對於偽刻該等印章之行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另用於後續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嗣丁○○則與丙○○、「邱鉑軒」、「馮迪索」、「安欣」、「時玲」、「BNPPARIBASNO.118」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而與丙○○(丙○○之犯意如前述,此處不再贅述)共同為以下犯行:
1.先由丙○○將「馮迪索」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卷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下稱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工作證,並未另外蓋章)等檔案,列印成紙本,進而持「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於現儲憑證收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分別蓋印「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於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署「 張仁銘 」署名1枚、於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經辦人」欄位簽署「張仁銘」署名1枚,丙○○與丁○○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丙○○遂與丁○○於112年7月17日17時許,於上開麥當勞店外碰面,並由丙○○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丁○○,嗣丙○○即擔任把風、監控及收水車手,丁○○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進入麥當勞後,由丁○○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張仁銘,而行使該特種文書,而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乙○○交付現金款項後(其內僅2萬元現金真鈔,其餘為玩具假鈔),丁○○點收款項時,警方隨即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丙○○、丁○○,並將真鈔還予乙○○,丙○○、丁○○均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警方因而於丙○○身上扣得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等印章各1顆、現金1萬5,900元,於丁○○身上扣得黑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隻(IMEI碼:000000000000000)、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現金4,400元、白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丙○○、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丙○○之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8頁),且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24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至第90頁,此部分並未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並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30頁)、被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0頁)、被告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及被告丙○○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5頁)等在卷可證,又有丙○○所有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丁○○所有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現儲憑證收據1張、識別證1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李玉燕印章1顆、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自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自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丙○○參與詐騙集團,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受偽造之印章、進一步偽造私文書以及特種文書,再將偽造之私文書以及特種文書等交給被告丁○○,且一同前往收取被害人被騙取之金錢,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為遂、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則被告丙○○對於參與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丁○○則同參與詐騙集團,並且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以及偽造之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並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其分擔之工作雖非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則被告丁○○對於參與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3顆印章時已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亦未見丁○○對於偽造3顆印章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者行為分擔,是偽造印章罪行部分,並不在被告丁○○應共同負責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邱鉑軒」、「馮迪索」、「安欣」、「時玲」、「BNPPARIBASNO.118」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共犯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可以儲值投資帳戶,再令車手前往現場收取金錢,嗣車手將該等財物帶至指定地點後,再由上手帶走。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邱鉑軒」、「馮迪索」、「安欣」、「時玲」、「BNPPARI
BASNO.118」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而丙○○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丁○○雖先前有高雄地院112年金簡字第722號案件經簡易判決,然該案並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前開說明,本案為被告2人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應為後續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應為後續偽造私文書即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被告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行為應為後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以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2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丙○○偽造之「李玉燕」印章並未用於本案犯罪中,自本案事證中亦未見該印章係用於詐欺被害人所用,是被告丙○○偽造印章罪行,本院認與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偽造私文書罪(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應另論以數罪併罰,然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不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四)核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與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收據以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2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丙○○、被告丁○○,就其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與彼此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其偽造印章罪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輕。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坦承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幸被害人未因此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然該行為仍危害社會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查本案被告丙○○、被告丁○○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後,隨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已如上述,本案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亦無「著手」於該行為之問題,是被告並未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普通洗錢未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以已扣案附表編號1、編號2之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李玉燕」、「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以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經被告丙○○自陳有收受該印章,且亦有印有該印章印文之偽造私文書,故應認確有該印章存在),且均為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因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至明,是以就未扣案之偽造印章部分,基於公益性,法律均無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丙○○所有扣案之1萬5,900元現金,卷內無證據顯示係本案犯罪所得;丁○○所有扣案之4,400元現金以及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證據顯示係本案犯罪所用,或者係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是否已扣案1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丙○○已扣案2白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丁○○已扣案3法銀巴黎證卷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丁○○已扣案4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丁○○已扣案5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丙○○已扣案6「李玉燕」印章丙○○已扣案7「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丙○○已扣案8「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丙○○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