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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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肇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4號、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某不詳時間,加入「 黃書漢 」等人所屬之詐騙車手集團,由丙○○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詐騙所得,交付予「黃書漢」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丙○○即與「黃書漢」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妻 張晏 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晏文 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晏文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集團洗錢之用。嗣丙○○等所屬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110年3月2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張然 」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bhtopappcom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三層帳戶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第二、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張晏文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由丙○○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付「黃書漢」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使乙○○受詐騙款項追索困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9頁、第266頁至第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核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3月2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2000897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丙○○金流資料(見偵5034號卷第165頁至第17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8054號函暨所附 簡宏哲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34號卷第39頁至第51頁)、 李雅蕙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34號卷第53頁至第66頁)、 陳茂盛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34號卷第67頁至第81頁)、張晏文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34號卷第83頁至第108頁)、張晏文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34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大甲家樂福公司函覆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3紙(見偵5034號卷第30頁至第37頁;偵1266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112年5月17日提領畫面擷圖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034號卷第11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聽從「黃書漢」指示前往提領匯入張晏文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黃書漢」轉交予不詳之人,顯係利用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知悉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INSTAGRAM與告訴人聯繫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過程,而詐騙方式本有多樣,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騙方式有所認識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又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暱稱「黃書漢」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有聽從「黃書漢」指示前往提領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黃書漢」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數次提領之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傢俱外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及被告尚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7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遭詐輾轉匯入張晏文帳戶內之款項,然該款項均已經提領後交付「黃書漢」,被告對提領金額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宜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新為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害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提領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乙○○110年5月17日13時53分許,匯款89萬3927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3927元)簡宏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5月17日14時31分許,匯款39萬元②110年5月17日14時50分許,匯款40萬8000元李雅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5月17日14時35分許,匯款17萬6500元②110年5月17日14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③110年5月17日14時46分,匯款9萬4000元④110年5月17日14時59分,匯款13萬5000元⑤110年5月17日15時6分,匯款14萬元⑥110年5月17日16時8分,匯款4萬7000元陳茂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匯款8萬7600元②110年5月17日16時3分許,匯款11萬34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張晏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7日16時7分許,提領10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瑞門市丙○○①110年5月17日16時10分許,匯款9萬1500元②110年5月17日16時16分許,匯款10萬95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張晏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7日16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豐樂店ATM(偵5034卷第27頁;第119頁)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