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丙○○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皮,月收新臺幣2萬至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年紀尚輕,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是,惟終能幡然悔悟,本院考量緩刑宣告本不以邀獲被害人同意為要件,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錢,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未因交付帳戶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259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義務役軍人(民國112年7月10日入伍,業於112年7月22日退伍),並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役前即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綽號「 凱哥 」(下稱「凱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 」、「 溫妮 」、「營業員- 李淑婷 」(下稱「胡睿涵」、「溫妮」、「營業員-李淑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在元大投顧網站投資得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後,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乙○○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旋被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因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凱哥」收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係於112年5月21日透過臺中市南區某廟會結識之友人而認識「凱哥」,並於「凱哥」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他人匯款時,因認「凱哥」為其友人而未想太多便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致該帳戶遭警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親自持用,亦經其供承在卷,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605號函所附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告訴人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和與「胡睿涵」、「溫妮」、「營業員-李淑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訛詐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惟查:
1、觀諸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入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旋於該(7)日中午12時57分被轉帳至其他帳戶,顯見該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
2、復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今年1、2月間自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提領數百元後,該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該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
3、又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5元後,陸續有多筆款項轉匯至該帳戶,致該帳戶於同(1)日上午11時22分許,即僅2個小時左右,餘額竟從11元驟增至58萬餘元,此應係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際,為確認該帳戶得以正常使用所為之先行測試(即俗稱「試車」)。況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係於000年0月間即提供予「凱哥」,顯見該等不明金流係本案告訴人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訛詐而轉匯至該帳戶款項,且告訴人所匯入或其他被害人轉匯至該帳戶之款項,除以網路銀行轉帳外,尚以「自提」方式遭提領,顯與被告供承未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所述不符,益徵被告確將該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三)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因逕認與「凱哥」相識,故未過問「凱哥」不向他人商借帳戶緣由便無限期出借該帳戶,並於112年6月中旬接獲台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而知悉該帳戶遭警示時並未報警。然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是一般人因他人未歸還金融卡而無法確認對方用途或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時當會儘速報警,以免該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淪為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之工具。況被告對「凱哥」之真實姓名、背景、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卻仍應對方指示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並於提供之際未要求返還期限,且於知悉該帳戶遭警示後亦未報警,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難可採。
(四)又被告於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時並未律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是被告當應知悉與「凱哥」間之通話紀錄係釐清該帳戶何故提供之重要證據,並於日後倘與對方有所爭議時得以自保,當應戮力保存佐以自清,卻自行刪除該通話紀錄,顯已悖離常情。縱未備份,然被告自陳係透過臺中市南區廟會之友人而結識「凱哥」,並與「凱哥」見面至少2次,當就該友人及「凱哥」之面貌、特徵有所印象,當可告知員警有關該友人或「凱哥」相關資訊進行查證。惟被告自112年6月中旬知悉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遭警示,及112年7月8日以詐欺、洗錢案件嫌疑人身分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說明案情,迄本署於112年9月1日庭詢時,近3個月期間均未為之,亦未提供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佐證其所述屬實與否,足徵被告所辯,係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者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然查:
1、被告於112年7月8日以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到案說明案情及本署於112年9月1日庭詢初始時均自陳:係於112年6月初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予「凱哥」使用,然經本署接續詢問該帳戶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被轉帳5元緣由時,始改口係於000年0月下旬提供該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前後供陳反覆不一、相互歧異,是其所陳屬實與否,實非無疑。
2、衡以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且事發當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事發前並曾從事烤漆工作,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顯現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不得逕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應對此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凱哥」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除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亦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否認犯行,致未能查明其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無法逕認其並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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