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易字第5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杰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明杰於民國102年1月13日21時至2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一中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小吃店內,食用摻有不詳酒類之薑母鴨湯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疏於注意,而於同年月14日0時47分許,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大雅區之住處。嗣於隔日(14日)
1時2分許○○○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日興街之交岔路口時,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明杰竟亦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適 白禮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日興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白禮嘉受有左肩挫傷合併鎖骨遠端骨折、雙手、左臀(起訴書誤載為左臂)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劉明杰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劉明杰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另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獲。
二、案經白禮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明杰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白禮嘉車禍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上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不慎撞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以致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鎖骨遠端骨折、雙手、左臀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有上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與有過失,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本件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雖未敘明前揭刑法分則加重之意旨,仍可認定其起訴法條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另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