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 賴香雪 被告 王曾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0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中坑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酒家女就是酒家女,地下酒家之酒家女,……,丟臉死了,為什麼不去死(臺語)」等侮辱性言語,謾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並於該日9時55分對原告恫稱:妳待會不要想來牽車等語後,才悻然步出該店。嗣原告離開便利商店打算趕快開車返家,詎被告已在原告停車處,等候原告到來,並基於傷害原告身體及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趨前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並動手搶奪原告之汽車鑰匙,扳住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阻止原告駕車離去,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胸壁、雙肩及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受理在案。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及自由法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身體、名譽及自由法益各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共計60萬元之精神賠償,並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紙刊頭登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道歉殷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報紙第一版登載「本人於101年7月30日在台中市○○區○○路中坑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言詞辱罵賴香雪女士,致賴香雪女士名譽受損,本人至感歉疚,特此登報道歉,並保證以後絕不再辱罵賴香雪女士」之道歉啟事一天。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鈞院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公然侮辱部分沒有意見,然伊沒有犯強制及傷害之犯行,伊沒有打原告的頭,只有用左側身體去碰觸,導致原告跌倒;因為原告要關車門,伊才伸手去擋車門,手臂被車門夾住,伊並沒有阻止原告開車離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87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成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屬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強制及傷害之犯行,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查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中坦承有與原告拉扯,搶原告之鑰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宗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坦認有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及搶汽車鑰匙等情節(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卷宗102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5月25日審判筆錄),而觀之原告於101年7月30日13時31分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時,主訴被人徒手毆打,經該院醫生診斷原告之右側頭部額葉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胸壁、雙肩及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7月30日中衛醫院字第24號診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102年4月17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附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卷宗可稽;參酌原告受傷後就診之時間及醫生診斷後之受傷位置等情,核與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及原告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大致吻合,堪認原告上開受有右側頭部額葉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胸壁、雙肩及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應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所造成之傷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復於偵訊中坦承有扳住原告車門是為了不讓原告離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79號卷宗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堪認客觀上對原告實施有形力,並對原告產生影響,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據此足認被告確係故意對原告為刑法上傷害罪及強制罪等犯行,並已侵害原告身體、自由等權利,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亦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公然侮辱、傷害、強制犯行,請求名譽、身體、自由法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㈠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六、七千元,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7筆、田賦1筆、汽車1輛、存款數筆(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投資6筆(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係因原告介入其婚姻(參卷附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不懂訴諸法律途徑解決,而為前揭侵權行為,及其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㈡回復名譽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之損害,惟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言論之地點為便利商店,是該言論僅為該商店內之顧客及店員可得知悉,並未為社會大眾所廣泛知之,且迄今已近1年餘,其侵害之事實業已結束並經過相當之時日,則原告請求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反而足以使本來不知道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社會大眾知悉此事,此對回復原告名譽並無助益,故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