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判處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即指告訴人甲○○所述不實在,且不同意其審判外之陳述為証據,原審仍引用為証,於法有違。另原審亦未調查甲○○所受挫傷與聲請人無關,其係因本人提告訴後為報復之指控,所提診斷証明書已隔數小時,是否另與他人衝突,甚或自傷,均有可能,乃原審據以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不當等語。
三、本案上訴人與告訴人均坦認先於摩斯漢堡店內,為報紙一事爭執,及互指對方於店外漫罵公然侮辱及施暴毆打,而均否認自己有為對方指控之犯行。經查,告訴人業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証上訴人對其手打腳踢,致其受有胸部、臀部及會陰部之挫傷一致,並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証,至本院經上訴人詰問,仍堅稱確係遭上訴人傷害在卷,經本院調取其至萬芳醫院之前開診治病歷,告訴人確於當日下午八時五十八分至醫院診治,並主訴被告打,經醫檢查確有上揭三處挫傷,此有前開醫院病歷一件在卷可按,其受傷情節與其指訴胸前遭上訴人徒手毆傷,臂部及會陰部則遭上訴人以腳踢傷之情節相符,可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既自承其與告訴人於店內已生爭執不快,衡情即不願再搭理告訴人,則何以告訴人於店外招手,其會外出店外?縱上訴人稱原以為告訴人要道歉,但出店外即遭告訴人漫罵,又何以再跟隨其後至轉角其取自行車處觀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第準備筆錄三頁、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而於告訴人跨坐於自行車上出手打她時,衡情上訴人亦不致完全不為何動作任由告訴人施暴而未反擊,是告訴人指訴上訴人亦有以手打腳踢,非胡亂指訴。至告訴人陳稱,其係於經警傳喚製作完筆錄,得知被告後,欲反制提告,再至醫院就診,亦非不合情理,上訴人既無其他事証,自不得以告訴人驗傷稍遲,即遽指傷單不實。是原審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傷單,衡以雙方有拉扯、互毆,而為上訴人亦涉傷害罪之判處拘役,即無違誤,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3樓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號10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97年2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摩斯漢堡景興店」內,因看報紙之問題而發生爭執,甲○○即在上開速食店外之公開場合,以「幹你娘」等俗稱三字經之不雅話語公然侮辱乙○○。其後,甲○○與乙○○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毆打,乙○○因而受有右臉紅腫、左手大姆指挫傷之傷害,甲○○亦受有胸部挫部、臀部挫傷、會陰部挫傷之傷害。嗣經甲○○、乙○○分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雖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出具之乙○○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甲○○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均屬傳聞證據,惟就證人甲○○之證詞部分,被告乙○○雖曾以並非事實為由,表示該證詞不可以當證據,但被告乙○○應僅係認其證詞證明力不足,而非爭執其證據能力。其次,就診斷證明書部分,被告甲○○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認伊沒有打被告乙○○,只是把她的手撥開,則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認被告甲○○所受之傷不是伊造成的,兩人遂分別表示上開之兩紙驗傷診斷書不可當證據,但探究被告 高宗柏 、乙○○之真意,仍應僅係認上開2紙驗傷診斷書之證明力不足,並非爭執其證據能力。綜上,當事人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兩紙甲種診斷證明書聲明異議,且上開2紙甲種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醫院分別於被告乙○○、甲○○就診後所出具,應適為本案之證據,故揆諸前揭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曾於97年2月24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上開「摩斯漢堡景興店」內,因看報紙之問題發生口角等情事,惟被告甲○○除坦承有在上揭時、地辱罵被告乙○○外,仍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跟被告乙○○拉扯,但伊是用手將乙○○的手撥開,否認有傷害行為云云,且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之犯行,更辯稱:伊沒有打被告甲○○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97年2月24日受有右臉紅腫、左手大姆指挫傷等傷害,且被告甲○○於同日亦受有胸部挫部、臀部挫傷、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
2月24日所出具之乙○○萬甲字第11646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2月24日所出具甲○○萬甲字第11647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證,應堪信實。
(二)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俗稱三字經之話語辱罵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偵卷第27頁),並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是應屬真實。
其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有上開傷害犯行,但曾自承:於97年2月24日曾跟被告乙○○拉扯,且用手將乙○○的手撥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甲○○的確徒手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並如前所述,被告乙○○於97年2月24日的確受有右臉紅腫、左手大姆指挫傷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乙○○確曾指訴遭被告甲○○毆打等情綦詳(見偵卷第7頁、第9頁),是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甲○○確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前揭傷害無訛。
(三)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有上開傷害被告甲○○之犯行,但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7年2月24日在景興路摩斯漢堡外面,被告乙○○曾對伊拳打腳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6頁),且被告甲○○於97年2月24日確受有胸部挫部、臀部挫傷、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綜合上開證據可得出被告乙○○確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前揭傷害之結論。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被告2人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公然污辱及傷害被告乙○○之犯行,及被告乙○○傷害被告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乙○○上揭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互相拉扯、毆打,且被告甲○○更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被告乙○○,兩人之守法意識顯然相當薄弱,且犯罪後均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被告甲○○、乙○○分別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在前開速食店外之公開場合,亦以俗稱三字經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且嗣後於告訴人正欲牽著自己之腳踏車離開時,被告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由後方以腳踢腳踏車之方式,導致上開腳踏車之座椅及鋼圈扭曲變形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腳踏車椅座及鋼圈毀損之相片2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罵甲○○,亦沒有毀損伊的腳踏車等語。經查:
(一)雖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在店內先罵伊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但證人即摩斯漢堡店員 林若威 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被告2人爭吵當時是工讀生告訴伊,該工讀生說店內有客人吵架,伊第一時間就過去,當時被告2人就是口頭爭吵,伊確定走過去處理的時候沒有聽到他們在罵三字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是由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對照以觀,可知彼此間顯然存有歧異、矛盾之處,是已難僅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乙○○於速食店內曾以三字經等話語辱罵被告甲○○,更遑論得以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曾在前開速食店外之公開場合,以俗稱三字經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等情為真。
(二)再由告訴人之腳踏車椅座及鋼圈毀損之相片2張詳細以觀(見偵卷第17頁),僅能得知該兩張相片係於97年3月6日所拍攝,且相片中僅有被告甲○○手持1個已拆卸下來之腳踏車座椅,該座椅底部之鋼圈已經扭曲損壞等情而已,並因僅有拍攝該座椅,並未將損害之腳踏車本體一併攝入之故,是難以僅由上開相片得知該座椅究係由何部腳踏車拆卸下來,更未能遽認該座椅即係上開公訴人所指告訴人所有腳踏車之座椅。其次,縱使該相片所攝已毀損之座椅確係上開公訴人所指告訴人腳踏車之座椅,但上開相片之拍攝日期為97年3月6日,已如前述,是業距97年2月24日案發當時已達10日之久,顯非案發之後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相片,亦即無法以此相片證明該腳踏車座椅之毀損與97年2月24日當日被告乙○○與甲○○間之衝突有何關連性,進而仍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毀損甲○○腳踏車之座椅。從而,上開相片並無從證明被告乙○○犯有上開毀損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於97年2月24日對告訴人甲○○為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