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詹啟章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委由代理人蘇千祿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七九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被告丙○○就臺北市○○○○街之店鋪,分別相互定有二次讓渡契約書,該兩次讓渡契約書之總價並不相同,而於第二次之契約即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丙○○所訂定之契約中,特別約定有定金及分期金日期,且契約中並未授權被告等可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即得逕自辦理承租權轉讓過戶登記手續,被告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以聲請人名義,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於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證券出賣人欄書寫「甲○○」之簽名,進而將其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聚寶成公司)之股東身分、臺北地下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之社員身分及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之承租戶身分為變更,致其生損害,被告二人確實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然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及再議聲請駁回處分,檢察官均就此偽造事實未予查明,卻認為僅有買賣契約書即得自行辦理過戶登記,且認本件僅係單純返還租賃權事件,檢察官實過於偏頗被告;(二)又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丙○○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且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四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係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丙○○出資所購得,檢察官未加以審酌實情,其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刑法「偽造」概念之解釋,法例上向有形式主意(有形偽造)與實質主義(無形偽造)之別,而由我國刑法立法目的觀之,係以採形式主義為原則,注重行為人製作名義之冒用,是凡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者,則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即屬偽造;至於無形偽造亦即雖未冒名,然其所記載之內容虛偽不實,則以有保持真實義務之公務員或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為限,始得為處罰對象。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非字第六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再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係以前項之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丙○○、乙○○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事證之一,即前揭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然該繳款書係被告丙○○依其與聲請人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就系爭臺北地下街雜項區店舖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中,載明聲請人願將系爭雜項區編號第一○七號店舖一戶及編號第一○二至一○五號店舖二戶之承租權讓渡與被告丙○○,被告丙○○因而取得該雜項區店鋪之承租權。而由於欲經營使用該雜項區店鋪者,必須具備聚寶成公司股東身分,此為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訴狀中所是認,且被告丙○○、乙○○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就該店鋪移轉方式係除私下訂定讓渡契約外,均係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辦理過戶等情供述明確;又觀諸聲請人先前與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簽訂系爭雜項區編號第一○二至一○五號店舖二戶之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之模式,亦係直接由案外人 宋玲惠 即原系爭雜項區編號第一○二至一○五號店舖之承租權人,以其為證券出賣人,聲請人甲○○為證券買受人,而由聲請人填具該繳款書辦理過戶,此亦與被告丙○○、乙○○辦理本件系爭雜項區店鋪之過戶程序相符,足徵被告丙○○、乙○○所言應屬實,是被告丙○○基於與聲請人間所訂定之讓渡契約書,而就該雜項區店鋪取得承租權後,其當得以被告乙○○為受讓人,直接將該三戶店舖承租權辦理過戶至被告乙○○名下,則被告乙○○本於其所受讓之權利而製作上開繳款書,其關於該文書乃為有製作權之人,其自有權填具該繳款書而辦理過戶。準此,該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係由證券買受人即被告乙○○據實填具並簽章,再連同應納稅款送請稅務單位核收,至於被告乙○○於繳款書上之證券出賣人欄所填寫證券出賣人姓名為聲請人,僅係在識別出賣者為何人,以便稅務人員查核登記,尚非表示出賣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揆上所述,被告丙○○、乙○○自未該當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又聲請人指訴被告丙○○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乙節,業經證人 陳燕娟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按照股東乙○○提交證券交易稅單,再按聚寶成公司委託伊代辦事項變更股東名冊,伊沒有看到有股權轉讓同意書文件,乙○○只交給伊證券稅單,之後就變更股東名冊,伊變更股東名冊用意,是辦理年度稅務申報,不涉及公司與股東之財產變更及移轉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並檢視全卷,聲請人始終未提出其所指稱被告丙○○、乙○○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是被告丙○○應無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行為甚明。再就此部分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三項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九七號處分書理由第二項之說明即可自明,自無聲請人所指陳被告丙○○、乙○○有偽造文書及檢察官未查之情事,聲請人空言指訴,實無可採。
(二)又聲請人另據以指訴被告丙○○、乙○○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之根據,係依其所提出之編號第一○七號店舖一戶之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中,於第三頁就付款方式另附記載:「乙方(即本案被告丙○○)同意未付清款項前不得私自辦理過戶,否則視同違反合約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惟該附加條款僅見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且其上僅蓋有聲請人印文而未蓋有被告丙○○之印文;被告丙○○所提出者,並未見有該條附加條款之內容,則上述附加條款應可認係由聲請人所自行添加,從而被告丙○○辯稱該內容係聲請人所自行添加之字樣等語,應堪採信。
(三)末查,聲請人稱其並未積欠被告丙○○新臺幣五百四十萬元;且其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四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丙○○出資所購得云云,亦係屬私法法律關係,乃純粹民事問題,亦與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無關,是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予查明事實云云自不可採。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四二號處分書理由中均已就上開各該部分之卷證資料為審酌並詳加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各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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