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譯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4月25日繫屬本院,非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譯鋒(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至16、49、75頁),是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量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其於109年9月間,在花蓮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先行陸續施用部分後,為供己施用,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所餘大麻1包(淨重13.91公克,空包裝重
0.81公克)裝入牛蒡子中藥罐內,及大麻菸油1瓶裝入短褲褲袋內,再連同茶包、咖啡包、衣物等物品一併裝入包裹內,委由其不知情之妹妹 尤郁涵 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男友 黃志暐 至「全家超商台中睿景店」辦事時,由尤郁涵將該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全家超商澎湖朝陽店」,並填載以被告為收件人。嗣於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人員在澎湖縣尖山碼頭貨物區實施抽檢,發覺該包裹中之牛蒡子中藥罐內物品可疑,而將該包裹帶回檢驗,並循線追查被告之身分。被告自知法網難逃,於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行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向值班員警稱其有包裹遭檢警查扣之情事,經派出所員警通報,被告於赴澎湖查緝隊說明時,再自行由包裹中之短褲褲袋內取出大麻菸油1瓶(檢品黏稠,無法精確稱重),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大麻1包與大麻菸油1瓶。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尤郁涵及宅配業者,以「店到店」之寄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至澎湖,為間接正犯。
㈢至被告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證據顯示
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皆坦白承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⒉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供己施用,且被告所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非鉅,與大量運輸毒品進口供以營利販賣之毒梟顯難比擬,論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之量刑審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心狀況不佳,欲藉施用大麻舒緩,竟運輸大麻至澎湖,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有助長毒品氾濫之危險,對國家及社會秩序,產生危害,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併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服務業及補教業,每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在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扣案之大麻1包、大麻菸油1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外包裝菸管1個,因與其上之大麻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固屬不當,惟其運输之大麻均係單純供自己施用,從未流入市面,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其於偵查、審理階段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觀其行為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跨國運輸之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不成比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惟原審並未依59條酌減其刑。
㈡又被告父母於被告小學時即已離異,被告於破碎之家庭生活
成長,並於海外求學蒙受巨大身心壓力,很少受到關注,因國外施用大麻合法化之情形,才因而接觸大麻並染上毒瘾,實無涉犯運輸重罪使毒品擴散於國家及社會之犯意;此外,被告必須不定期接濟父親,經濟壓力甚大,縱有正規醫療及諮商管道可循,然戒除毒瘾需要時間,且被告將大麻置入短褲褲袋内遮掩等行為,乃係被告生性懦弱、逃避,實則擔心不知情之尤郁涵及宅配業者等發現,致生被告蓄意增加查緝難度之誤會。再者,被告於本案被偵查後,已痛惡前非,知所悔改,除知悉自身犯行害己不淺外,更重新思考自己人生方向,擬定創業計畫投入餐飲研發,更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未再施用毒品,積極自新,故被告之行為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尚非全無可憫。上揭情事,原審階段尚未調查、審酌,爰希冀審酌上情,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酌量減輕雖係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此由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亦即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照。此與前揭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並不相同。亦即,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為裁量減輕之要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應審酌者為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整體犯罪情狀,且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足當之。
㈡被告雖主張其於海外求學時沾染毒癮,自身之身心狀況不佳
,精神壓力大,且其寄運毒品僅為供自己施用,並無流出市面危害他人健康,現已重新思考人生方向,擬定創業計畫投入餐飲研發、從事公益,更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未再施用毒品等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然倘若被告之身心狀況確屬不佳,理應求助於正規醫療或諮商管道,尚非以擅自運輸大麻施用為必要,是難認被告觸犯本罪有何特殊原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就其運輸大麻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一節,原審業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遞減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6月,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既然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原審所處斷之刑度已較原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低,且依被告無視法令,擅將大麻置入中藥罐及短褲褲袋內,再連同茶包、咖啡包、衣物等物品一併裝入包裹,用以遮掩增加查緝難度,復利用不知情之尤郁涵及宅配業者寄送至澎湖等行徑而言,尚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刑罰過苛之情形,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被量處之刑度即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所
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