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紀朋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偵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次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又再查獲被告涉犯10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之虞,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爰聲請延長羈押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訊問後,認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項規定,諭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算,將於102年9月3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所涉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聲請意旨就原羈押期間之始點雖誤認自102年8月2日起算。
惟核,被告之人身自由已於102年8月1日受拘束,檢察官雖深夜聲押,至翌日凌晨經被告同意後始由本院為訊問,然原羈押期間之始點仍應自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102年8月1日起算,始合乎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而自102年10月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在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罪嫌雖屬重大,惟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保證隨傳隨到,絕無逃亡之虞,於今僅因涉有罪嫌,已將之羈押二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所涉罪嫌幾乎全部認罪,且被告涉案證據均經檢察官確實掌握,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且無勾串之虞,是以顯不能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及加重竊盜之虞,為唯一理由再將被告延押。又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符合比例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被告基於上述二項理由,強烈主張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五、本院查:㈠本件被告李紀朋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嫌竊盜罪等犯嫌重大
,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101年8月2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又於102年9月25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訊問結果,就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附表所載,
自102年7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被告涉犯10次竊盜犯行,業據其供承不諱,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依本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被告復於本案之數日內涉犯十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羈押並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涉犯竊盜之次數眾多,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情形(原裁定誤載為第101條之1第5項),犯嫌重大,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並無得以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與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持上揭辯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