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勇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禁止出境、出海,並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未經被害人同意,不得與被害人接觸。
理由
一、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黃文勇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滅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復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檢察官亦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補充,是本件被告應無串證或滅證之可能,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予停止羈押。另考量被告所涉係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故限制被告居住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2樓),及禁止出境、出海,並斟酌本件案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包括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或恐嚇之行為,且未經被害人同意,亦不得與被害人接觸。被告如違背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其他各款情形,自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