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全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澄清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起步左轉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光線、道路狀況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前方公車煞車停在交岔路口等待行人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減速,並將車向右偏行,欲超越前方公車左轉,適有告訴人 郭文城 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自小客車右後方,欲左轉往澄清路方向行駛,見狀隨即煞車而向右偏斜,告訴人為維持重心,故以腳部著地支撐,因而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併髕骨軟骨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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