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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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鄭紹慶與 郭界清 前係同事關係,兩人間為處理債務糾紛,約定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上午至鄭紹慶任職之位於南投縣○○鄉○○路○號旁之「仁愛鄉公所資源回收場」內處理,郭界清遂於當日9時5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搭乘由案外人 陳忠平 駕駛郭界清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址。郭界清於該日9時50分許到達上址後,即下車與鄭紹慶會面,2人旋就該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及拉扯,詎鄭紹慶明知以手部用力揮打他人臉部,極可能因為手部堅硬指甲造成他人臉部受有擦傷、挫傷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拉扯期間徒手揮向郭界清臉部,因而使其堅硬指甲刮擦郭界清臉部,而使郭界清受有左臉部淺部擦傷(約50.3公分)、鈍挫傷血腫(約331公分)等傷害。嗣經郭界清報警究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界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紹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紹慶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郭界清發生拉
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出手,然後伊本能反應回撥,伊就走了,伊並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如何受傷伊也不知道等語。
㈡惟告訴人郭界清(下稱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傷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第60頁至第64頁),核與目擊證人陳忠平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 高明昌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正反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此外,復有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100年8月3日所開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先予說明。
㈢至被告是否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第60頁至第64頁),參以證人陳忠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告訴人臉部有受傷」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時,臉上沒有傷,有當場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告訴人當時臉上稍微有流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及證人高明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郭界清因該事件臉部受有傷害」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1頁),可徵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前,告訴人尚未受有傷害,然在
2人發生拉扯後,告訴人臉部即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確實係其與被告之前揭拉扯中所造成無訛。而被告雖辯稱其係「本能反應回撥」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害乃係「左臉部淺部擦傷約50.3公分及鈍挫傷血腫約331公分」,受傷原因乃係「手、硬物」,此觀諸前揭驗傷診斷書內容自明(見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之「回撥」動作,應有相當之力道,而以手部用力揮打他人臉部,極可能因為手部堅硬指甲造成他人臉部受有擦傷、挫傷等傷害,此為一般有智識之人均知悉之一般常識,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為40來歲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於案發當時以相當程度之力道朝告訴人撥打,衡諸常情,顯然知悉其可能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而其仍為前述行為,是其縱非直接故意為之,其主觀上亦應就傷害告訴人乙情具有縱告訴人受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當不足採,而告訴人之指訴,應核屬有據。
㈣末查,證人郭界清先於警詢時指訴略以:「鄭紹慶以拳頭攻
擊後受傷的」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略以:「當時被告是用拳頭打我,但是他的手好像握有鑰匙,傷到我的眼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略以:「被告就用一個小刀或是什麼東西打過來,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
就被告毆打郭界清時,究竟係空手,抑或手握汽車鑰匙又或係小刀或其他物品乙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先後不一,且其亦自承因時間較久,已不復記憶,從而本院認當以離事發事發較近之警詢陳述較為可採,是應予認定被告為前述犯行時,並未持有其他物品。至告訴人雖認若被告空手揮打,並未能造成其前述擦傷、挫傷等傷害等語,然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因加害人指甲之刮擦而受有擦傷、挫傷之結果,亦所在多有,從而,尚不能以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即遽認被告持有其他器物,是被告前述犯行應係徒手為之無訛,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紹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所為,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為之,固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論罪罪名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所引用之法條,併予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未能理性處理債務問題,因而動
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⑵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⑶並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其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