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彬選任辯護人林耀泉律師
林蓓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6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張建彬與劉 逸凡 於民國91年間合夥設立「逸凡牙醫診所」,張建彬因負責財務管理業務,因而得知分屬 劉逸凡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劉逸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逸凡帳戶)及「逸凡牙醫診所劉逸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牙醫診所帳戶)之電話語音轉帳密碼。嗣於97年間逸凡牙醫診所結束營業,張建彬多次向劉逸凡催討投資款項未果,張建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單一犯意,未經劉逸凡同意,接續於100年1月10日下午5時12分、3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公共電話,撥打臺灣土地銀行語音操作系統電話,利用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以不正方法擅自輸入密碼後,分別將上開劉逸凡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36萬元轉帳至上開牙醫診所帳戶,再於同年月日下午5時16分、37分許,將前開款項由上開牙醫診所帳戶轉帳至張建彬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建彬帳戶)等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劉逸凡之財產36萬100元。嗣劉逸凡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逸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逸凡之證述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6至8頁、第10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73號卷第6至8頁),並有上開劉逸凡帳戶存簿封面影本、牙醫診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劉逸凡帳戶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張建彬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至18頁)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張建彬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建彬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起訴書引用之科刑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本件應論處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罪責(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82號卷附
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張建彬先將上開劉逸凡帳戶內之金錢分2次轉帳至上開牙醫診所帳戶後,再分別轉帳至被告張建彬帳戶內,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係對臺灣土地銀行輸入虛偽資料,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數次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並僅論以1個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張建彬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詐欺金額,智識程度,犯後業已還清款項,並獲得告訴人原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建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鞭策被告張建彬痛改前非,期能強化自我克制能力,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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