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王忠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5月21日17時3分許,行經頭份鎮124甲線
1公里東向與土牛社區路口處(東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闖紅燈」違規,為警製單舉發。
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8月1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開車輛行經該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當時欲迴轉,但內側車道有車輛通行,是等到紅燈時迴轉,並非闖紅燈。且闖紅燈應為行駛前、行駛中、行駛後皆為紅燈號誌,始構成闖紅燈,故採證照片中該自小客車行駛狀態皆為號誌已是紅燈之動態,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相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前揭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先認定。
(二)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左轉並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復參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闖紅燈」之認定標準: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末佐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立法理由明白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明文區別紅燈右轉與紅燈左轉之處罰方式,亦即除闖紅燈右轉,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之外,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仍應依同條第1項裁罰。
(三)觀諸違規採證照片2幀所示:異議人之車輛係行駛於第2車道上,該路口黃燈號誌時間為5.03秒(參第1張採證照片上「L02」、「5.03」數據紀錄),而系爭違規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第18.74秒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參第1張採證照片上「018.74」數據紀錄),復於紅燈亮起後第19.54秒仍繼續左轉伸越路口(參第2張採證照片上「019.54」數據紀錄),足見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違規地點時,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仍向前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甚明。而駕駛人苟遇「圓形紅燈」,揆諸前開規定,不得通行超越停止線左轉彎行駛,是異議人於紅燈之狀態下,未遵守該路口紅燈號誌,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繼而左轉、迴轉之行為,即屬闖越紅燈行為甚明。異議人執上開情詞置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