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益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
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益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益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洪益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林宛萱 、證人 陳宗佑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告訴人林宛萱丟擲機車大鎖時情緒不穩,一直叫囂謾罵,行為失控,到派出所後語無倫次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以下),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新車駕駛人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7頁以下),並有機車大鎖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並觀察被告有語無倫次、多語、泥醉、大聲咆哮之情形,足見被告騎機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核被告洪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機車上路,且酒後一時衝動,持機車大鎖朝告訴人林宛萱丟擲,造成告訴人林宛萱受傷,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與告訴人林宛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扣案之機車大鎖1組,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益誠於101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67號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信義南街口時,途遇陳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宛萱,被告誤以為2人對伊嘲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丟擲機車大鎖1組向林宛萱,致林宛萱受有軀幹磨損或擦傷、腿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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