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0號、第243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惠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惠與 李勇德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41號判決確定)、 陳姿靜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陳姿靜與大陸地區男子 鄭鴻飛 (已於民國96年4月12日出境,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經本院通緝中)並無結婚真意,竟為使大陸地區男子鄭鴻飛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與李勇德、陳姿靜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李勇德、陳姿靜、鄭鴻飛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佩惠表示要介紹陳姿靜賺錢的方法,居間介紹陳姿靜認識李勇德後,由李勇德出資且安排陳姿靜於92年8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鄭鴻飛於同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於次日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陳姿靜嗣於同年9月18日返回臺灣,並於92年9月24日,由李勇德為代理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驗證獲准,再於同年9月26日,由陳佩惠、李勇德偕同陳姿靜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文件,至臺中縣大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鄭鴻飛結婚之戶籍登記及陳姿靜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黃碧綿 將此陳姿靜於92年9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鄭鴻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鄭鴻飛之不實登記之陳姿靜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而陳姿靜於取得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旋即持之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行使之,使辦理前開事項之承辦員警將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陳姿靜又承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隨即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載有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內容不實之「陳姿靜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鴻飛入境來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鄭鴻飛「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陳佩惠、李勇德、陳姿靜即以此形式上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鄭鴻飛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3年8月4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鄭鴻飛進入臺灣地區後,隨即自行尋找居住處所,並未與陳姿靜共同居住,鄭鴻飛並透過李勇德分3次給付陳姿靜合計新臺幣73,000元之人頭費用。嗣於94年7月25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佩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勇德、陳姿靜之證述。
㈢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0月25日海
隆(法)字第0940040906號函所附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結婚證明書、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及代理人李勇德身份證影本各1份、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0日境信凡字第09410581670號函檢附之陳姿靜、鄭鴻飛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佩惠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佩惠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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