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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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盟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盟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盟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飲用米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乃於同日19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徐盟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修正後該項法定刑已由原來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前曾2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本次再度於飲酒後,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且2度因酒駕遭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改掉酒後駕車之惡習,顯見低度刑對被告已無從收矯治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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