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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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慧選任辯護人黃福裕律師
劉政杰律師被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4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馨慧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柒公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叁公克,含殘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張家豪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馨慧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
丸)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而MDMA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愷他命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因無醫師開立處方,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MDMA與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7日晚間至翌(18)日下午2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11樓之1,無償轉讓禁藥MDMA予 李昇峰 施用,同時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 林俞君 、李昇峰、 林育楷丁泓文陳佳佳 施用。
㈡張家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因無醫師開立處方,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8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11樓之1,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黃馨慧、林育楷施用。
㈢黃馨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四氫
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2850公克,驗餘淨重0.284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重
0.1130公克,驗餘淨重0.099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黃馨慧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因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馨慧、張家豪於本院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俞君、李昇峰、林育楷、丁泓文、陳佳佳、黃馨慧之證述。
㈢證人林俞君、李昇峰、林育楷、丁泓文、陳佳佳、黃馨慧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物
碎塊1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馨慧轉讓予李昇峰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MA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次按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且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馨慧無償轉讓予證人林俞君、李昇峰、林育楷、丁泓文、陳佳佳之愷他命及被告張家豪無償轉讓予被告黃馨慧、證人林育楷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被告黃馨慧、張家豪轉讓之愷他命淨重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已達20公克以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
㈡核被告黃馨慧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復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馨慧以一行為將偽藥轉讓予數人,因其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受轉讓者之個人法益,故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且被告黃馨慧以同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及偽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張家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張家豪以一行為將偽藥轉讓予黃馨慧、林育楷2人,因其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受轉讓者之個人法益,故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張家豪前揭所為係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轉讓愷他命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黃馨慧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黃馨慧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黃馨慧所犯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黃馨慧、張家豪分別將所持有之禁藥MDMA及偽藥
愷他命轉讓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被告黃馨慧復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馨慧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馨慧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本件被告黃馨慧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㈦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 使渠 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
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㈧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2850公克,驗餘淨重0.2847公
克)及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袋(淨重0.1130公克,驗餘淨重
0.09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17445號卷一第205頁),當屬查獲之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馨慧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他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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