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信勝選任辯護人謝智硯律師
唐德華律師 賴勇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信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信勝於民國100年4月7日起,任職在臺北市○○區○○路○號○樓之○○○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於100年5月間,銷售「維多利亞套組」商品(內容為購買維多利亞套組,含四組珍珠項鍊項鍊套組、七組紅/藍寶鑲鑽項鍊套組,合計十一組,下稱系爭珠寶,加購三年期優惠訂房權益特約)予 張智涵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七千八百元。孫信勝於100年5月17日簽約後,於100年6月14日,將系爭珠寶交予張智涵點收確認,張智涵因本意為轉賣系爭珠寶賺取差價,並享用訂房住宿優惠,乃將系爭珠寶委託予孫信勝保管,孫信勝遂接受張智涵委託,將系爭珠寶攜回○○公司辦公室代為保管。孫信勝嗣於100年9月間離職時,明知系爭珠寶為客戶張智涵所有、委託其代為保管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辦理業務交接,亦未通知張智涵領回,而將系爭珠寶攜離○○公司,予以侵占入己。經張智涵女友 金宜萱 於101年6月間多次向孫信勝催討,孫信勝仍避不見面,張智涵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智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孫信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張智涵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任職○○公司擔任業務員,有銷售系爭珠寶予告訴人張智涵,經告訴人點收確認後,接受告訴人委託,將系爭珠寶攜回○○公司辦公室代為保管。嗣於100年9月間離職時,未辦理業務交接,亦未通知告訴人領回,而將系爭珠寶攜離○○公司,告訴人之女友金宜萱有於101年6月8日、12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要求返還系爭珠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已於101年6月8日之後的星期四晚上十點,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捷運七張站附近之麥當勞店內,將系爭珠寶返還予金宜萱,沒有侵占系爭珠寶云云。是則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究竟有無將系爭珠寶返還予金宜萱?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任職○○公司擔任業務員,銷售系爭珠寶予告訴人,經告訴人點收確認後,接受告訴人委託,將系爭珠寶攜回○○公司辦公室代為保管。嗣於100年9月間離職時,未辦理業務交接,亦未通知告訴人領回,而將系爭珠寶攜離○○公司,金宜萱有於101年
6月8日、12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要求返還系爭珠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智涵、金宜萱、 劉伊庭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維多利亞套組契約書、台灣自由行優惠訂房權益特約、統一發票二紙、客戶權益物資料簽領單、客戶商品簽收單(見偵卷第10-16頁)、行動電話所簡訊翻拍照片(見偵緝卷第46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於接受張智涵委託保管系爭珠寶後,經金宜萱傳送行動電話簡訊要求返還後,仍未於101年6月13、14日依照約定返還,張智涵乃於101年9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等情,迭經證人張智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到現在都沒有拿到所購買的十一組珠寶、我女朋友告訴我101年6月間當天被告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證人金宜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6月間,我為了請求被告交付珠寶項鍊套組,和被告約了二、三次,我實際前往約定地點三次,前兩次我都等了半個小時以上,第三次是時間到被告沒有出現,我就打電話,電話不通我就走了,我有通知張智涵被告未赴約交付珠寶項鍊套組,我有打電話跟劉伊庭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劉伊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宜萱曾經因為沒有拿到被告該給的項鍊套組找過我,她說沒有拿到貨品等語(見本院卷85-86頁)相符。
(三)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顯示:┌───────┬───┬───────────┐│發送時間│發送人│簡訊內容│├───────┼───┼───────────┤│2012年6月8日│金宜萱│星期二晚上10點到你家拿││下午9時43分││,OK嗎?│├───────┼───┼───────────┤│2012年6月8日│孫信勝│我搬家了看要約那再跟││下午9時46分││我說吧!│├───────┼───┼───────────┤│2012年6月8日│金宜萱│那麥當勞,10點││下午9時47分│││├───────┼───┼───────────┤│2012年6月8日│孫信勝│哪家啊?││下午9時47分│││├───────┼───┼───────────┤│2012年6月8日│金宜萱│七張││下午9時47分│││├───────┼───┼───────────┤│2012年6月12日│孫信勝│改約明晚好嗎?淹水了我││下午7時27分││回不了家│├───────┼───┼───────────┤│2012年6月12日│金宜萱│明天早上││下午7時29分│││└───────┴───┴───────────┘是金宜萱確有於101年6月8日(星期五)晚間9時43分許,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被告,欲於星期二(6月12日)前往被告家中收取系爭珠寶(佐證被告於101年6月8日前,尚未將系爭珠寶返還予告訴人),被告先以「搬家,看要約哪再跟我說」之詞推託(而非主動聯繫、並親自送還予證人金宜萱),嗣金宜萱於同日改約在麥當勞七張分店後,被告於101年6月12日晚間7時27分許,傳訊行動電話簡訊以「改約明晚」等語拖延,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履約返還系爭珠寶之表示,足以佐證證人金宜萱前開證述被告並未依約前來返還系爭珠寶等語,應屬真實可信。
(四)參以被告於100年6月14日接受告訴人委託保管系爭珠寶後,嗣於100年9月間離職,而系爭珠寶價值三十萬七千八百元,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資力,均非屬小數目,被告離職時卻未與○○公司人員辦理移交,亦未聯繫張智涵或金宜萱取回,竟是自行帶離公司(見偵緝卷第22頁),且迄至101年6月間已逾九個月仍不返還。被告雖辯稱:伊已於101年6月8日之後的星期四晚上十點(應指6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捷運七張站附近之麥當勞店內,將系爭珠寶返還予金宜萱云云,然並無任何簽收單或其他單據佐證,被告所辯將系爭珠寶攜離○○公司後,自行為告訴人保管逾九月,非但與證人張智涵、金宜萱、劉伊庭等人之證述均相悖,亦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於本案並非主張對告訴人有何權利而不能返還情事(例如同時履行抗辯、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等),而係空言否認伊已返還,核其所為,已非單純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入己之犯意甚明。
(六)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智涵、金宜萱二人對於系爭珠寶價金給付方式之證詞有所齟齬部分,審酌告訴人張智涵確實已給付全部價金三十萬七千八百元,並已點收確認系爭珠寶後,委託被告保管,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之爭執要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於101年6月14日返還系爭珠寶予金宜萱乙節,證人張智涵、金宜萱二人對於系爭珠寶價金給付方式證詞之齟齬部分,不影響本案被告有無侵占犯行之判斷,附此敘明。
(七)辯護人另於102年12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聲請調取(1)被告與金宜萱於101年6月11日至13日,該三日晚間9時至11時之通聯紀錄及發話位置、(2)金宜萱、張智涵於101年6月13日後至今,與被告聯繫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張智涵或金宜萱發現系爭珠寶下落不明時,有無與被告密集聯繫,請求返還乙節,因辯護人聲請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一年六月,客觀上已無從調取該等通聯紀錄,且此部分業經證人張智涵、金宜萱、劉伊庭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珠寶,並非基於業務關係,業據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劍山 於偵查時證述:○○公司沒有幫客戶保管這些要交給客戶的商品,例如紅寶石、藍寶石這些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即被告主管 劉依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消費者向業務購買珠寶珠寶項鍊套組時,公司沒有規定業務必須幫消費者保管其所購買的珠寶項鍊套組,業務員有幫客戶保管珠寶這是業務和客戶之間的事情,因為買賣的物品已經交付給客戶了,業務員應該不會因此受罰,因為這是經過客人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