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上訴人 林金石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被上訴人 駱泰旺
駱文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駱文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駱文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中5.26坪,以新臺幣(下同)1,525,400元價格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駱文維,且因被上訴人嗣後以欲整合其他土地共有人一併出售為由,而遲未履行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駱怡君 所有,已有違約情事。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駱泰旺並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亦無委託或授權被上訴人駱文維有代理權限,被上訴人駱泰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況上訴人於89年間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價款10萬元後,即未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備齊一切過戶證件,亦未交付第2期以後之款項與商業本票等予代書或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沒收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作為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駱文維於89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駱文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總價1,525,400元。又於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中記載:買賣坪數
5.26坪等語。
㈡、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次簽約款10萬元。但並未給付其他款項。
㈢、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駱怡君名下,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100年8月16日完成登記。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駱怡君所有,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系爭契約效力為何。亦即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訴人違約在先主張沒入價金10萬元?或有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有不能履約之違約情事?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是否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係記載:買方林金石(以下簡稱甲
方)、賣方駱泰旺、 駱文維代 (以下簡稱乙方);另立書人欄記載:甲方林金石、乙方駱文維等字樣,及蓋用印章或按捺指紋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9頁)。又依證人即本件代書 徐嘉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位是伊寫的,後面簽名處則是當事人自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顯見本件確實僅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駱文維2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或捺指印。
⒉雖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駱文維代替被上訴人駱泰旺簽名,
被上訴人駱泰旺應同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此已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民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故被上訴人駱文維代替被上訴人駱泰旺簽名自不生被上訴人駱泰旺本人簽名之效力。且依證人徐嘉煌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本件是伊承辦,但年代久遠,已無印象,依合約書來說,可能是由被上訴人駱文維出面幫被上訴人駱泰旺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是證人徐嘉煌既已稱無記憶,自難僅依證人徐嘉煌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位上逕列被上訴人駱泰旺名義,即遽認其亦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⒊此外,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駱泰旺有授權被上
訴人駱文維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基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應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駱文維。
㈡、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亦即兩造有無違約之情事部分:⒈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未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備齊一切
過戶證件,亦未交付其餘價款予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得沒入上訴人所交付價金10萬元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第2次付款、金額30萬元、摘要
稅單核下後3日內付款及完稅等語;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於約定日期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同時,甲方給付第2次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於稅捐機關核定買賣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相關稅捐費用單據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絡文維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之同時,上訴人始有給付第2次價金30萬元之義務甚明。
⑵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本件稅捐是由代書處理,
並不清楚後續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被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稅捐機關已核定買賣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相關稅捐費用單據,而符合上訴人需給付第2次款項即價金30萬元予被上訴絡文維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有違約之情事。
⑶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在先,並主張沒入價金10萬元云云,洵難認為有據。
⒉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履約之違約情事?
次按,稱買賣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駱文維對於上訴人而言,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查: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100年7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
駱怡君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並於100年8月16日完成登記等情,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駱文維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於第三人,且無從自第三人處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予上訴人,則其對於上訴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有不能履約之違約情事。
⑵至被上訴人駱泰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有違約之情形,亦甚明確。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條、第260條定有明文,足見違約金於約定事由發生時即存在並可請求。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本約一經簽立,甲(上訴人)、乙(上訴人駱文維)雙方均不得有反悔或不依約履行情事,否則以為約論。…若乙方違約,則乙方應將其所收款項於10內加倍退還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此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移轉於第三人,且被上訴人駱文維亦無從自第三人處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予上訴人,則其對於上訴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顯然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有不能履約之違約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駱文維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84號)。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內容,自應認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約定。又依上訴人一再陳稱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通行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一旦被上訴人駱文維違約未如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勢必擾亂上訴人原先規劃、不小衝擊,並造成其損失,且經本院再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賠償金額等情形,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再者,上訴人斯時已繳納價金金額為10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駱文維給付20萬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駱泰旺應與被上訴人駱文維負連帶
給付責任乙節。惟查,被上訴人駱泰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有違約之情事,均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駱泰旺應與被上訴人駱文維負連帶給付責任,洵非有理。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部分,係為同一目的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自無庸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駱文維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賴淑美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