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 金榮裕 、金○祐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其餘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黃俊雄明知其未曾考取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5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騎車過程中轉頭往右後方察看路旁狗隻;適有同向之 符春艷 騎乘腳踏車搭載其子金○祐在黃俊雄右前方行駛,黃俊雄因轉頭往右後方察看致所騎乘之機車失控,並撞及符春艷所騎乘之腳踏車,符春艷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金○祐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符春艷則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黃俊雄肇事後,明知肇事致金○祐及符春艷倒地受傷,竟未思報警、通知救護車到場或給予傷者必要之照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騎乘上揭機車匆匆逃離現場,而未對符春艷母子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嗣經警接獲目擊民眾報案趕赴現場並將符春艷送醫急救,符春艷仍因顱內出血於101年10月13日14時40分許死亡。
嗣後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榮裕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至10、41至42頁、偵卷第5至6頁、調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2、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金榮裕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見相驗卷第4至6、43至4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起訴書誤載2張)車損比對照片10幀、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2至14、16至29-1頁)。而被害人符春艷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5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7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0、45至5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之時速約60公里(見警卷第9頁),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該路段速限50公里,惟其仍以每小時60公里之高速行駛該處,並因於行車當時轉頭往右後方察看,致撞及同向在其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情,其顯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致人於死,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3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已由舊法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調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6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市區道路,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肇事後不顧被害人生命安全而逃逸,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迅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取得原諒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22
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本院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七、前開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臺幣8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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