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民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旻諺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根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承攬被上訴人之「金來發工地A棟」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積欠伊已施工完成之八樓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一樓屋突工程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元及工程保留款一百零八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共計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七元未償。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已進場之材料無法使用,損失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爰本於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二十一萬零二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僅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欠上訴人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共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因上訴人僱用之勞工 陳蘇碧鳳 於施工時自鷹架墜落地面死亡,上訴人拒不出面協商賠償事宜,伊不得已,與陳蘇碧鳳之家屬和解,賠償三百八十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七款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陳蘇碧鳳不慎墜地死亡,主要係其未配帶安全索所致,並非伊另行發包訴外人 澗達 有限公司(下稱澗達公司)承作之安全措施不全。又上訴人違約停工,致伊受損害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上訴人應予賠償,伊以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系爭工程款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經估驗核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八樓工程款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一樓屋突工程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工程保留款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共計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板模數量表、施工圖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一五頁、第八六至八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 主張伊 將系爭板模工程轉包予 陳義勇 ,陳蘇碧鳳為陳義勇之受僱人,陳蘇碧鳳之死亡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地有關安全措施工程,另行發包予澗達公司承作,而該安全措施不全導致陳蘇碧鳳之死亡,與伊無關,伊實際負責人 范民智 經判決無罪確定,惟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則經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與陳蘇碧鳳之全體繼承人和解,與伊無關,自不能拘束伊,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和解之賠償及停工損失,與其應付之前揭工程款抵銷,殊非有理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金來發工地A棟」之模板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方式交由上訴
人承攬施工,上訴人則以「代工不帶料,實做實算」之方式,雇用陳義勇、 邵水池陳意輝 及渠等所帶往工地之其他模板工人負責施工等情,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及陳義勇等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一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五九頁)為憑,依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屬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就職業災害均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伊與陳義勇等人間係次承攬關係,陳蘇碧鳳並非上訴人所僱用云云,然此係上訴人是否因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其不失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不能因此解免上訴人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又上訴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訴外人 廖泰堂 為被上訴人派駐工地負責監督工程進度及品質等事務之工地主任因對於安全衛生設備是否完善,疏於注意,任令被害人陳蘇碧鳳於安全設備不足之施工架施工,致陳蘇碧鳳墜樓死亡,廖泰堂因而經原法院、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上訴人公司則因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復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四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二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至訴外人范民智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於原法院、本院刑事庭與廖泰堂同為刑事被告,亦經原法院、本院刑事庭以同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惟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後,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判決范民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附卷足憑。惟上開刑事案件判處范民智無罪,乃因其個人尚無過失行為,與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無關,則范民智經判決無罪確定,亦無礙於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認定。另證人即澗達公司負責人 陳水泉 固於本院證以:「曾向北昌營造公司(即被上訴人)承包施工工作鷹架之工程,工程中施工架、工作檯、中欄杆及安全母索是我負責施作,施作完成後北昌公司有檢查,勞檢所也會不定期檢查,我不認識民家公司(即上訴人),有聽說過陳蘇碧鳳死亡事,事發時,我們安全措施已做好了,安全鷹架做好時,勞檢所有來檢查,什麼時候來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惟依台灣省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制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八一頁至第九○頁)所載陳蘇碧鳳之勞工死亡災害之直接原因為高處墜落,間接原因為不安全情況,北昌營造有限公司提供之二公尺以上高度之施工架工作台外側未設置中欄杆,顯見施工架之安全第七九頁),益見上訴人與陳蘇碧鳳間成立僱傭關係,且按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依上開規定,兩造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彼二人均不因其中一人將工程之一部或全部再發包予他人,而影響原雇主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應負之責任,雖上訴人承包後,再委由訴外人陳義勇、邵水池、陳意輝等人負責施工,陳義勇再僱用其妻陳蘇碧鳳實際施作,而被上訴人則另委由澗達公司為前揭安全措施等工作,惟上訴人於陳蘇碧鳳等施工前,亦應先確認上開安全措施是否完善,其竟怠於為之,與被上訴人未促承包商澗達公司依標準設置安全防護設備等措施,均有疏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仍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已如前述,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乃屬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兩造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依前揭之說明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均應就陳蘇碧鳳之墜樓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兩造既應對陳蘇碧鳳死亡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則先就因陳蘇碧鳳死亡之被害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之:
⒈喪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蘇碧鳳死亡後,陳義勇共支出喪葬費六十二萬元及埋葬費十五萬元,固舉證人陳義勇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義勇復未能提出任何單據可為佐證,難認此項支出數額全然為真實且屬必要。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之規定,依陳蘇碧鳳每月平均工資二萬五千元(見前揭扣繳憑單)計算,准以十二萬五千元作為喪葬費,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直系血親、配偶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害人陳蘇碧鳳(000年00月0日出生)為陳義勇(000年0月0日生)之配偶,陳義勇育有三子( 陳延文陳延忠陳延村 均成年),有簿謄本(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一份在卷可佐,故陳義勇之三名子女與被害人原應共負扶養陳義勇之法定責任各為四分之一,陳義勇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扶養權利四分之一之損害。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滿六十歲應強制退休,依通常情形,得推定陳義勇自滿六十歲起即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雖主張陳義勇滿六十歲時非必不能維持生活,故此部分之扶養費不能准許云云,然陳義勇為模板工人,收人微薄,且無恆產,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滿六十歲後即使無工資收入,亦能維持生活,依社會一般通念,應推定其不能維持生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八十七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審卷第一二○頁)推算,陳義勇於被害人死亡時年五十一歲,平均餘命為二十五點六一歲,據此計算其不能維持生活而可受扶養之權利為十六點六一年,被上訴人主張陳義勇可受扶養之權利為二十三點一七年,尚有誤會。按被害人死亡時財政部公佈之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上訴人尚有九年始屆滿六十歲之中間利息,則陳義勇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61*(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30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136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16528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蘇碧鳳係陳義勇之配偶,陳延文、陳延忠、陳延村之母,與家人遽然天人永隔,彼等精神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無疑。本院斟酌被害人死亡時年僅四十六歲,驟然死亡,其家屬遽遭喪妻、喪母之痛,精神痛苦不言可喻;而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主,資力不薄,陳義勇等人資力有限,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陳義勇八十萬元,三名子女各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⒋勞動基準法死亡補償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應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按月薪二萬五千元計,合計一百十二萬五千元。」,經查該條之立法目的,係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科以雇主最低之補償責任,以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而設,故同法第六十條復規定:雇主依前條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件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既高於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上訴人原得主張抵充,則被害人自無不得重覆請求,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要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陳義勇等人之損害金共二百五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元,而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七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僱員工由乙方辦理勞工保險,且願單獨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雇主之責任」,係就上訴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予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須負連帶責任時,即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之約定,並非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義務之特約,縱令兩造對於陳蘇碧鳳之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單獨負擔該賠償責任。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查兩造間對於陳蘇碧鳳之死亡,既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七款亦僅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雇主責任為內部分擔義務之特約,對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付闕如,依上開規定,兩造應就陳義勇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平均分擔之,即兩造各分擔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因被上訴人已與陳義勇等人以三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附卷足憑,則其和解部分致上訴人免除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元。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因違約致伊受有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伊自得
以此部分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工程款抵銷等情,查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違約情事:乙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護或清理,如乙方於怠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得於工程款內抵,如不足抵付時,則由保留款內扣抵,如仍不足抵付時,該不足之部分或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義務而致甲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因上訴人尚有屋突一樓部分工程、屋突二樓及屋突三樓全部之模板工程未依約完工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有關後續之工程,因範圍較少無法發包,只能以另行點工方式繼續完工,此亦經證人邵水池證述甚詳(原審卷第一○五頁),因平均施作之單價遠高於當初發包予上訴人之單價,而未完成之模板工程部分(即屋突一樓部分工程、屋突二樓及屋突三樓全部)共為一一三七.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以點工之方式交由隆將、伸達、台北縣裝卸工會及旭成等廠商完成,合計支出工程費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此有民家公司應扣墊之款項(完成後續工程)明細表(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下面)附卷足稽,依此表觀之,每平方公尺所需單價為七五三元較原先發包予上訴人之單價三四六.五元高出四○六.五元,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較預期多支出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753–346.5)×113,702=462,272〕。另被上訴人承攬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之「金來發」工程,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付款方式:依實際進度之工程數量計價請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估驗該期完工之各項工程,經甲方(即皇翔公司)同意估驗後給付之。每期請依實際金額給付%,保留%。」,此有被上訴人與皇翔公司所定合約書(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二○一頁)在卷可考,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起拒絕施作模板工程,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方予以終止合約,此有被上訴人委由 陳國雄 律師寄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捌拾捌瑞國字第○三一五號函(原審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開始僱工施作模板工程,合計因上訴人無故延遲工程期日四十日,依被上訴人與皇翔公司之合約書付款表㈠(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拒絕施工時,已完成第一期至第二十六期之工程,工程款合計為000000000元。今因上訴人違約而導致模板工程停工四十日,被上訴人全部工程之完工日期亦因此順延四十日,故被上訴人本得向皇翔公司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亦因此遲延四十日,合計損失利息為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245,928,110×10%×5%×40÷365=134,75
5)。此部分工程款計000000000元,亦因此順延四十日,合計損失利息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一十九元(144,433,963×5%×40÷365=791,419),要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工程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致受有損失共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462,272+134,755+791,419=1,388,446),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始終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符抵銷適狀,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損害賠償之數額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損害賠償金額計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應分擔之和解金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元、未依約完工部分損害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共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1,295,140+1,388,446=2,683,586),已足以扣抵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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