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展祥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印尼籍外籍勞工MMDAWAMAH-THOWIL,係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代案外人 劉香蘭 引進照顧其婆婆(姓名不詳)。嗣發現並不適任,囑其將該外籍勞工帶走。詎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將該外籍勞工帶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留用在家中擔任家庭打掃工作,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始予令其返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自承係居住於前開屏東縣○○鄉○○村○○路○○○號(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其犯罪地又經被告自白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即將印尼籍外籍勞工MMDAWAMAH-THOWIL自行留用於前開屏東縣佳冬鄉之住處(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即犯罪地亦係在屏東縣佳冬鄉,檢察官於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