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
行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簽帳消費,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迭經催討,拒不清償。
㈡依據兩造合意接受之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項規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開信用卡帳款及下列利息、違約金:
⒈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為便於請求,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翌日起算。
⒉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約定條款第十六條)
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本金,被告應按月繳付九百元之違約金。
㈢故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數額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帳單各二份、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六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
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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