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關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日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而聲請人所犯製造、改造玩具手槍,與制式手槍相較顯屬輕微,且聲請人未持以犯案,行為無嚴重危險性,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比例原則」,而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違反上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者,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刑事確定判決,若認其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應提起再審救濟,若認其判決違背法令,則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
三、經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新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通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此有該解釋文意旨所述:「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文」等語可資參照。而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九七號確定判決予論處聲請人應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係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上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之意旨而為判決(有該判決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比例原則,而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違反上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等語,尚有未合。另依被告聲請再審之意旨觀之,並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六款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所稱該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處,依前開說明,亦非刑事判決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