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乙○○丁○○右當事人請求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全部清償完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㈡嗣因借款人被告丁○○違約拒繳利息,依借據特約條款之約定,借款人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繳息時,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返還全部借款債務之責任。經原告訴請本院以八十四年民執正字第八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求償,經拍定分配金額計算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止,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獲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紙、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約定書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
百八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