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64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造浪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100年度訴字」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495號、100年度訴字」、第3行有關「2年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2年10月」、第5行有關「103年12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2月1日」,另補充記載「被告張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造浪馬達1顆,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42號被告張志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次、10月2次、4月125次、2月4次、6月7次、9月1次、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青島水族館」內,徒手竊取該店銷售員 許登傑 管有之黑色造浪馬達1顆(價值新臺幣4,000元,未歸還),將上開造浪馬達帶入該水族館廁所內,並將包裝紙盒棄置於廁所,得手後將上開造浪馬達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許登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斌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上址,並取走上開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偷竊,只是將該造浪馬達帶到廁所內,查看馬達內部葉片構造,看完後就將馬達放在廁所內,伊就離開水族館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登傑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本案店內錄影光碟後發現,被告於店內選購商品,自貨架上取下本案造浪馬達,取下後並未放回,而後被告手持物品離開店外,並將該物品放置車上,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又衡諸常情,如被告有意打開包裝查看該商品內部構造,自可告知服務人員,其將拆開包裝檢視內部商品,而非逕自將商品帶至廁所內,以避免令人懷疑或徒生爭議,惟被告竟將該商品帶至廁所內拆封檢視,且檢視完畢後亦未將該商品放回原來貨架上,顯不合於常情。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孟黎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