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張瑜珊 相對人 盧光淮
李培 許林秀花 李容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許林秀花不顧住戶居住空氣品質整潔,三番兩次勸告無用,現又因為其女兒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不斷撒沙擾亂伊居住安寧,只能再次上訴以維護權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為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抗告人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5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此有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5至113頁),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核其抗告理由均係針對合法上訴後,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然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任何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其實體爭執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