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盧光淮
李培
許林秀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慈仁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1
被 告 李容杰 住桃園市○○區縣○路○號後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盧光淮、李培、許林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27日追
加被告李容杰(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109年12月27日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盧光淮、李培、許林秀花應連帶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容杰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及背面),核原告所為
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顯已逾50萬元,致本件訴訟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範疇,惟兩造已於
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明示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故本院自得依簡易程序為判決,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全球家OK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5樓),被告許林秀花
則為原告樓上住戶(即桃園市○○區○○路○○○號6樓),
因被告許林秀花長期將盆栽擺放外牆鐵架,其泥沙落至原告
住處,導致衣物家具受損及外牆剝裂,並污染空氣,冰箱的
東西壞掉要一直丟,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曾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盧光淮、總幹
事即被告 李培聰 請求協助,均不獲置理,原告又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即被告李容杰多次申訴,亦置之未理。
然被告上揭行為實影響原告身心甚鉅,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
害費用68,399元,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931,6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盧光淮、李培、許林
秀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容杰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盧光淮、李培:就原告的要求,伊等都立即處理,伊
等已經立即通知住戶,住戶也立即收掉盆栽,目前現況是盆
栽收起來的,認為原告所說的砂土是因為附近施工及面臨馬
路造成的砂土。至於外牆龜裂部份伊等有去會勘,然原告的
財損與管委會無涉。
㈡被告許林秀花:花盆在總幹事轉告就已經馬上放下來了,鐵
窗的花架是於93年買的時候就已經設置,原告曾兩次報案說
伊在敲牆壁,兩次警察都有到現場查看。
㈢被告李容杰:原告在109年3月31日在桃園市000000
0路000號6樓住戶將枯萎的花盆放在牆上產生惡臭,影響
生活品質,伊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回覆原告
,至於原告主張有打電話,但是伊是在109年3月31日完才
到公寓大廈科的,在之前確實沒有接過原告的電話。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
須具不法性。④4)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
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
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消費紀錄、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明細、華燈市有限公司燈光規劃單及統一發票、保健食品訂
購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8頁),惟上
開單據僅可證明原告有支出上開金額,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盧光淮
、李培、許林秀花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容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