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48號聲請人 王琬萍 相對人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及附件所載:「(一)協商後雙方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詳如附表,資方將於110年1月11日分別匯入勞方發薪帳戶內」、「王琬萍109年11月剩餘工資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伍元、109年12月工資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資遣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特休工資新臺幣柒仟元,小計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商字第1100701001號為解散登記在案,且選任李泰龍為清算人,依前開規定,應以李泰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0年1月1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3,712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年12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73,712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