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本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
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本院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
0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因上訴人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3
0條之規定,經囑託該監監所首長於同年7月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此,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起算,已於同年7月29日屆滿。然上訴人迄至同年7月30日始向該監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已逾前揭法定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