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行經臺63線(即中投快速公路)4.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惟基於個案權益,不便舉證;系爭車輛雖以個人名義購買,但為申請急救車駕照,擬移轉登記「亞洲和平工作團」;據報載全國各地的超速違規偵測器,未符合國家標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該車
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等節,除業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外,而異議人對此等事實亦無否認,堪認為真實。
㈡其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
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申言之,所駕駛之車輛須為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之特種車,且於駕駛上開特種車執行任務之際,始得不受所行駛道路行車速率之限制;又在快速公路行駛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等特種車,非但須執行任務,更應裝置明顯警示標識,始得不受行車速率之限制。而非屬上列特種車,或並非駕駛該等特種車執行任務,或行駛快速公路時未裝置明顯警示標準者,則其行車速度,均應受行駛道路所規範行車速率之限制。今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之前開汽車係屬上列特種車之一;而其雖以所駕駛之汽車係作為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云云,然由此陳述,益見異議人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主張係屬上開法規所列之任何一種特種車;且經本院職權函查,原處分機關已函覆稱:系爭車輛,依法不得登記為救護車、消防車及警備車等特種車,目前登記為自用小客貨車,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5月9日中監投字第0970006407號函1份在卷足憑;復有異議人超速駕駛之汽車照片附卷可稽,由照片上所示車輛之型式及外觀(如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救護車須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且該車更未裝有任何明顯之警示標識),更徵異議人駕駛之汽車並非前揭法規所列之特種車甚明。此外,異議人空言:為個案之尊嚴權益,不便舉證云云,亦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既非前列之特種車,外觀上既不符救護車形式,又未有明顯之警示標識,且並非正在執行任何救險、防災、救護、警備等之任務,在在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其於前述時、地駕車,行駛於中投快速公路(即臺63線),自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等之規定,於所規範之速限內行車。另本件超速違規係經由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而逕行舉發,係屬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該設備經原製造國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並於94年10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華翰商務法律事務所認證一節,亦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5月2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07393號函及所附相關認證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是異議人前述所辯云云,實屬無據,自不可採。則異議人既確有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當須依法處罰。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非屬前揭法規所定之特種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既係依法處罰,自屬合法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