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2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徒刑部分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
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限縮累犯之適用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但書,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1判決足資參照)。
3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持有毒品犯行經依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累犯規定經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較之修正後之累犯規定,就被告論罪科刑而言,顯較為不利,是以綜合考量結果,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修正後刑法之累犯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然基於一體適用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累犯之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徒刑部分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持有之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查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揭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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