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附民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上訴人 賴文強 被上訴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0條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此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亦可適用。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明知「霹靂兵燹」係被上訴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網站上所購得「霹靂兵燹」之影音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4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a00000000」登入後,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990元之價格,販售「霹靂兵燹」之非法重製光碟,並在網頁上刊登該光碟為正版等不實訊息,致被害人 林聖倫 瀏覽上開不實販售訊息後,誤認該「霹靂兵燹」光碟為正版光碟而陷於錯誤,因此下標購買,並於104年5月11日匯款6,070元(含80元之運費)至上訴人指定之臺灣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嗣因林聖倫收到上開光碟後,發覺為非法重製之光碟而報警處理,並扣得「霹靂兵燹」非法重製光碟6片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認為真實。㈡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應屬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參酌上訴人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而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藉以牟利,佐以上訴人散布重製系爭影音光碟之數量、時間,上訴人售價5,990元及其可獲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透過商品館之售價約為700至800元(現已絕版無再販售),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實際損害額,上訴人聽信購買商家說明是正版,因而才違反著作財產權,獲得之利益5,99
0元,售出之數量僅1件,被上訴人透過商品館之售價約70
0元至800元,原審判決竟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相當不合理,已失去公平與正義,應賠償售出1件價格較為合理。又上訴人因前工作重傷害失業,離婚後獨自一人扶養親生兒,前妻遺棄親生兒不扶養不探視,因原審判決不合理高額賠償,已經造成上訴人極大負擔與困境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認為被上訴人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額之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本即賦予法院於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之情形,得審酌侵權情節酌定適當賠償額,自不以實際查獲之數量為限。依原審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自103年7月24日起,即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霹靂兵燹」非法重製光碟為正版光碟之不實訊息,嗣第三人林聖倫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0日以5,99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該非法重製光碟6片,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雖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本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原審判決衡酌被告散布非法重製光碟之數量、時間,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透過商品館之售價等一切情形,酌定10萬元之賠償額,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酌定之損害賠償額過高,顯不合理,並失公平正義,其無法負擔不合理之高額賠償云云,尚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等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郭宇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