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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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 振坤 宮法定代理人 葉錦渠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 柳善豪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
林盛煌 律師被告 林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進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地00000000號A1部分(面積一百零七點三一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十六點一零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二十六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柳善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地00000000號B1部分(面積九十五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進富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柳善豪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富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零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柳善豪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鄭明華林元昌陳坤禎 、柳善豪、林進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因鄭明華、林元昌、陳坤禎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乃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對上開鄭明華等3人撤回訴訟(本院卷第28頁),而其等未於該狀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9、6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進富之建物位於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07.3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6.10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被告柳善豪之建物位於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5.91平方公尺),被告2人對於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又原告為供奉湄洲媽祖之寺廟,秉持媽祖慈悲精神,護佑大里區 仁化 里居民,對於眾多鄰里居民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搭蓋房舍,多不以為意,惟因廟務所需必須使用土地,公告收回程序後,多數居民與原告達成協議,主動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柳善豪亦於104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若原告需收回使用,其願拆除遷移;被告林進富位於8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父親 林樹 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林樹死後由母親 林玉嬌 繼承,林玉嬌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林進富外,均簽立切結書予原告,聲明願放棄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於106年12月間函催被告等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卻迄未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如附圖所示之各自占用89、69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以土地使用租金徵收單向使用者收取之費用,本質上為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使用者代原告繳納之地價稅,並非租金,此由105、106年度之單據改為土地使用地價稅代收單可以佐證,故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三、並聲明:㈠被告林進富應將坐落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107.31平方公尺,按:原告誤載為107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6.10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柳善豪應將坐落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
分(面積95.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柳善豪部分:㈠被告柳善豪為同地段692地號土地(下稱69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其父親 柳清泉 於42年間,在690、69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興建土造房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柳清泉並與當時之天上聖母(即原告前身)管理人 林老港 有口頭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約定土地使用之租金1年繳納1次,但無簽立書面契約書,每年租金由原告之管理人通知金額後,柳清泉再前往繳納予原告。嗣上開房屋於64年間在原址改建為磚造建物,原告知悉房屋進行改建,更同意繼續出租土地供柳清泉重建房屋,故被告柳善豪繼續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直至106年底。則原告與柳清泉間就690地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於柳清泉過世後,由被告柳善豪繼續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予原告,土地使用租金徵收單即是繳納租金之通知單及收據,可見被告柳善豪占用690地號土地非無合法權源,雙方就690地號土地應成立租賃契約,原告除非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外,不得收回690地號土地。況且,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租金通常為預付,被告柳善豪於每年年底支付之租金係隔年度之租金,而被告柳善豪已於106年11月3日支付隔年度之租金,至少可繼續使用690地號土地至107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切結書實為被告柳善豪於104年10月間搭建停車棚,乃與原告所簽立,因此系爭切結書所涵蓋之範圍僅止於擴建之停車棚分,非為承諾自願拆遷。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進富部分:㈠伊位於8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於日據時期興建並編列門牌號
碼,當時對於人民管制較為嚴格,不可能發生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及種植果樹之情形,故可證明房屋坐落之基地為伊祖父所有;然於臺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因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老港識字,而由林老港辦理登記,林老港竟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原告取得土地之來源有問題,故原告應證明其於日據時期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始可對伊主張權利。縱使土地為原告所有,伊祖先有向原告承租土地,租約應該是由原告存放,原告負有提出與伊祖先林木、林樹間之租賃契約原本、繳交地租、帳簿之原本等文書之義務。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 振坤宮 (主祀神佛:天上聖母),有寺廟登記證(見原證2)。
㈡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證1)。
㈢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
告柳善豪之建物位於臺中市○○區○○段○○○○號B1部分(面積為95.91平方公尺)。被告林進富之建物位於臺中市○○區○○段○○○號之A1部分(面積為107.3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為16.10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
㈣被告柳善豪於96年至104年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租金徵收單
,徵收費標準為每坪250元(見被證4);另於105年起至
106年止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地價稅代收單徵收費標準為每坪345元(見被證4)。
㈤被告柳善豪於104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原證5)。
㈥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2、43頁)。
㈦被告柳善豪自87年2月20日遷入並設籍在臺中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35頁)。
㈧被告林進富原住臺中市○○區○○街○○○號,於97年3月28
日住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號(見本院卷第36頁)。
㈨被繼承人林玉嬌之合法繼承人為 林進村林進錦林進滄
林進銘林進才 、林進富、 林進成林昭芬曾林秀霞 、林來應等共10人。
㈩被告林進富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
父親林樹所興建,林樹死後由母親林玉嬌繼承,林玉嬌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林進富外,均簽立切結書予原告,並聲明願放棄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25至130、191至193頁)。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柳善豪占用原告所有690地號土地(面積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被告林進富占用原告所有89地號土地(面積如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有正當權源?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89、690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被告林進富之建物占用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為107.31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為16.10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被告柳善豪之建物占用6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95.9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真實。則原告就其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被告林進富既辯稱:89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其祖父所有,但於臺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遭林老港將該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自應就土地錯誤登記乙節提出反證,惟被告林進富僅以伊之建物於日據時期即存在89地號土地上為由,據此推論對於土地具有所有權,而未能就土地登記錯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憑採。是以,原告確為89、6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行使物上請求權。
二、爭點事項第㈠項:被告柳善豪占用原告所有690地號土地(面積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有正當權源?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6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遭被告柳善豪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柳善豪辯稱其非無權占有,即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柳善豪辯稱:父親柳清泉以口頭向原告前身天上聖母承
租69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興建及改建房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約定租金1年繳納1次,嗣由伊繼續依約繳交租金予原告,雙方就占用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租金徵收單、土地使用地價稅代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經查,觀之上開徵收單及代收單,於96年至104年之徵收費標準為每坪250元,於105年至106年之徵收費標準為每坪345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依被告柳善豪於104年10月10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柳善豪自民國約40幾年開始,由本人之父柳清泉佔用迄今,由本人居住使用,每年之地價稅均由本人柳善豪代向振坤官繳納。本人佔用之土地為仁化振坤官產權所有(向學段690地號),本人約使用其中19.1坪,每年以每坪單價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整向振坤官繳納使用之地價稅,非為任何性質之租賃合約或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柳善豪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足見上開徵收單之名稱固記載為「土地使用租金」,實則徵收之費用為被告柳善豪就占用土地所代原告繳交之地價稅金額,並非租金甚明,並為被告柳善豪於主觀上有所認知。被告柳善豪僅以上開徵收單,而為與系爭切結書相反之陳述,復無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受詐欺、脅迫等意思不自由情形,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證人 林西慶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略以:伊於58、59
年起居住在臺中市○○區○○路○號,是被告柳善豪的鄰居,也認識柳清泉。柳清泉的房屋起初是土造建築,屋頂蓋草,大概是在颱風過後翻修,伊的房屋大約在67、68年間也有翻修過,當時原告沒有委員會,是由村長管理,村長有同意伊翻修,但柳清泉翻修房屋有無向村長說,伊不清楚。伊的房屋基地是原告所有,因為出入太窄,柳清泉之妻願意撥22坪廟地的權利給伊,當時原告並無委員會,而由村長召集雙方將22坪廟地的權利轉讓予伊,伊乃1年繳納1次租金予原告,繳完會取得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至第238頁)。則證人對於柳清泉或柳善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土地,與原告間有無租賃關係或取得原告之同意等,並不清楚,且證人所稱繳交之租金性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因收據所載名稱而有所不同,縱使證人與原告間為租賃關係,尚難據此認認原告與被告柳善豪間亦成立租賃契約。是上開證述,難為有利於被告柳善豪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柳善豪既無法證明有何占有使用690地號土地之
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柳善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爭點事項第㈡項:被告林進富占用原告所有89地號土地(面積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有正當權源?㈠本件8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進富之建物占用該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乙節,已如前述;而上開建物為被告林進富之父親林樹所興建,林樹死後由母親林玉嬌繼承,林玉嬌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林進富外,均簽立切結書予原告,並聲明願放棄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足見上開建物之繼承人(除被告林進富以外)均同意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惟被告林進富否認無權占有,即應就其占用上開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林進富一再辯稱:自伊祖先起有向原告承租土地,租約
由原告存放,原告負有提出與伊祖先林木、林樹間之租賃契約原本、繳交地租、帳簿之原本等文書之義務等語,純屬空言爭執,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林進富執以原告之證據提出義務部分,於被告林進富就合法占有權源之有利事實,未克盡舉證責任前,原告尚無須提出反證,更不負證明不利於己事實之義務,是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㈢從而,被告林進富未能證明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A3部分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應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富將前開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進富將坐落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被告柳善豪將坐落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國慶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
00號函送之107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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