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原
鄭怡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原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怡忠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㈠、㈢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原(綽號「 小澤 」)與鄭怡忠(綽號「 海震 」)均係成年人,明知少年連○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院另案審理中)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振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怡忠及少年連○淳,於不詳時、地,推由少年連○淳與鄭怡忠向不詳便利商店店員佯稱:係信用卡持用人,有無撿到遺失信用卡云云,以該方式對該便利商店店員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 衛昭琴 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設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交予鄭怡忠及少年連○淳,因而詐得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
二、徐振原、鄭怡忠與少年連○淳詐得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振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怡忠及少年連○淳,於106年8月30日22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油加油站自助加油區,利用自助加油機器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推由少年連○淳逕將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售出95無鉛汽油品32.11公升予少年連○淳,並由少年連○淳持加油槍將油品加入前開車輛,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787元,致生損害於衛昭琴及台新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徐振原、鄭怡忠與少年連○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徐振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鄭怡忠及
少年連○淳至新竹市○區○○路○○○號小北百貨西大店旁某處,推由少年連○淳於106年8月30日23時38分許、同日23時40分許,在前開小北百貨西大店,購買香菸等物品,少年連○淳遂持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結帳,以此方式對小北百貨西大店店員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且無須簽名方式,刷卡消費950元、1,900元,共2,850元,並交付物品,使台新商業銀行於小北百貨請款時,誤信為衛昭琴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衛昭琴、小北百貨及台新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前開詐得商品則由渠等加以食用或使用。
㈡徐振原復駕駛前開車輛並搭載鄭怡忠及少年連○淳至新竹縣
竹北市縣○○路○○號小北百貨縣政店旁某處,推由少年連○淳於106年8月31日0時41分許,在前開小北百貨縣政店,購買香菸等物品,少年連○淳遂持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結帳,以此方式對小北百貨縣政店店員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且無須簽名方式,刷卡消費950元,並交付物品,使台新商業銀行於小北百貨請款時,誤信為衛昭琴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衛昭琴、小北百貨及台新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前開詐得商品則由渠等加以食用或使用。
㈢徐振原又駕駛前開車輛並搭載鄭怡忠及少年連○淳至臺中市
○○區○○路○段○○○號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旁某處,由徐振原、鄭怡忠及少年連○淳於106年8月31日2時34分許、同日2時37分、同日2時40分許,在同前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購買毛巾、餅乾等物品,鄭怡忠遂持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結帳,以此方式對臺灣楓康超市敦化店店員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且無須簽名方式,刷卡消費2,208元、2,144元、2,265元,共6,617元,並交付物品,使台新商業銀行於臺灣楓康超市請款時,誤信為衛昭琴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衛昭琴、臺灣楓康超市及台新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前開詐得商品則由渠等加以食用或使用。嗣經衛昭琴發覺遭盜刷信用卡,委由其配偶 陳飛宏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衛昭琴委由其配偶陳飛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徐振原及鄭怡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原、鄭怡忠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徐振原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07號偵查卷宗(下稱新竹偵緝卷)第12-14、15-16頁、本院卷第100、112頁;鄭怡忠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0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飛宏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少年連○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飛宏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23號偵查卷宗(下稱新竹偵卷)第6-7頁;連○淳部分:見少連偵卷第33-35頁】,且有偵查報告(107年6月3日)1紙、臺灣楓康超市銷貨明細表影本3紙、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臺灣楓康超市)3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油加油站)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北百貨西大店)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北百貨縣政店)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楓康超市)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臺灣楓康超市)3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查詢發票資料1紙、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小北百貨西大店)2紙、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小北百貨縣政店)1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偵卷第3、16、17、18、20-22、22-26、27-28、28-30、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9、51、53、5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振原與鄭怡忠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徐振原、鄭怡忠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㈢部分,均係推由少年連○淳共同基於單一詐取商店商品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刷卡購物等數舉動,而侵害同一商家之財產上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均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本案係由被告徐振原駕駛前開車輛並搭載被告鄭怡忠及少年
連○淳至指定地點,或推由被告鄭怡忠及少年連○淳詐得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或由少年連○淳,或由被告2人及少年連○淳持前開詐得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前揭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1次非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等罪,遭盜刷之信用卡持用人雖為同一,惟其等各次詐欺對象冏異,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年滿20歲,而共犯少年連○淳係於0
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有少年連○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於本院彌封袋可查。又被告2人事前均知悉少年連○淳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為被告2人所自承(徐振原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鄭怡忠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其等明知少年連○淳當時未滿18歲,猶與少年連○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上開詐欺手段,詐取他人申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復而冒名刷卡使用,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信用卡核卡公司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所為實值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考量被告2人終能於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徐振原前曾有詐欺取財之前科;被告鄭怡忠前有詐欺、運輸第一級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6、37-4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均不良;暨被告徐振原具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粗工且家境小康;被告鄭怡忠具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廚師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7、19、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渠等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針對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被告2人與少年連○淳
確有於前揭時、地,持用詐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787元、2,850元、950元及6,617元等消費款項免予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渠等因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上開財物嗣經被告2人與少年連○淳共同食用或使用殆盡,亦為被告徐振原及鄭怡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徐振原部分:見偵緝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0頁;鄭怡忠部分:見少連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前開犯罪所得各3分之1即262元、950元、317元及2,206元(計算式:787÷3=262;2,850÷3=950;950÷3=317;6,617÷3=2,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各別歸被告2人取得,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就本案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2人與少年連○淳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詐得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雖為被告2人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同時為渠等為本案其餘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僅有表彰現金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物品已遭被告2人及少年連○淳加以棄置不詳地點,此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徐振原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鄭怡忠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其得由被害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刑法業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㈠│犯罪事實欄│徐振原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所示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鄭怡忠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㈡│犯罪事實欄│徐振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收│││所示部分│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怡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欄│徐振原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㈠所示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怡忠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犯罪事實欄│徐振原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㈡所示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怡忠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犯罪事實欄│徐振原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㈢所示部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怡忠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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