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畇秀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朱家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畇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畇秀(原名 陳乙綾 )為美朵美學有限公司(下稱美朵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負責人,並在美朵公司名下設立「頂尖健康管理診所」(下稱頂尖診所,址設同美朵公司址)。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代表美朵公司與具備醫師資格之告訴人 嚴慶年 簽立「聘任契約書」,由美朵公司聘任告訴人擔任頂尖診所之醫師及代表人,聘任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上開契約書聘任期間屆滿因雙方皆未有反對意思,聘任契約自動延續。告訴人為方便美朵公司辦理健保之相關手續,於受聘後,雖將頂尖診所之大章、小章(即嚴慶年之印章,下與刻有「頂尖健康管理診所」字樣之大章,合稱為大小章)均交予被告,但與被告在上開「聘任契約書」第八條(三)約定:「乙方(即嚴慶年,下同)同意並授權甲方(即美朵公司,下同)使用及保管其個人(與甲方業務執行有關)之全部印鑑(章)/大小章,以利甲方進行與業務相關之健保局投保申報及其他相關業務,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印鑑(章),若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亦不得變更印鑑(章),若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就上開印鑑(章)/大小章為本契約約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時,甲方應自負全責,概與乙方無涉,若因此造成乙方損害,甲方應無條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與被告約定該大小章之用途,僅限用於與健保投保及健保有關之事項,以避免被告擅自將印章充作約定目的以外之其他用途。詎被告明知上開告訴人授權使用上開大小章之範圍,僅限於「利於甲方進行與業務相關之健保局投保申報及其他相關業務」之目的,不包括購買美容材料或與廠商訂約之用途,竟未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5日,在頂尖診所之辦公室內,蓋用上開大小章,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12張;復於106年6月13日,在頂尖診所之辦公室內,於「傳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傳羚公司)簽立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上,盜蓋上開大小章,而以頂尖診所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傳羚公司之業務代表 廖婕婷 簽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而以上開本票12張做為按月分期付款之方式,均交予廖婕婷,支應購買依該合約備忘錄約定享優惠產品之價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傳羚公司持本票向告訴人請求付款,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廖婕婷、 陳旻雅 之證述及本票影本12張、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係頂尖診所之掛名負責人,伊與告訴人之聘任契約書已約定頂尖診所之大小章除了勞、健保之使用外,還包括頂尖診所所有的業務事宜,告訴人對大小章之使用已概括授權,伊使用告訴人印章之用途均符合聘任契約書之約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美朵公司之負責人,並在美朵公司名下設立頂尖診所,於104年6月15日代表美朵公司與具備醫師資格之告訴人簽立「聘任契約書」,由美朵公司聘任告訴人擔任頂尖診所之醫師及代表人,聘任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上開契約書聘任期間屆滿因雙方皆未有反對意思,聘任契約自動延續。告訴人於受聘後,將頂尖診所之大章、小章均交予被告。被告嗣於106年6月5日,在頂尖診所之辦公室內,蓋用上開大小章,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12張;復於106年6月13日,在頂尖診所之辦公室內,於「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上,蓋用上開大小章,而以頂尖診所之名義,與傳羚公司之業務代表廖婕婷簽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而以上開本票12張做為按月分期付款之方式,均交予廖婕婷,支應購買依該合約備忘錄約定享優惠產品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慶年、證人廖婕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復有聘任合約書、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本票影本12張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訴:伊授權被告使用大小章僅限於與健保有關事項等語,然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偵查中證述:伊受僱於被告擔任頂尖診所負責人,每月領取薪資,未自負盈虧,頂尖診所所需藥物、保養品皆由經理訂購,費用由被告支付。頂尖診所應有使用向傳羚公司所進的貨物,但伊未經手,不清楚產品是否直接送到頂尖診所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依上開「聘任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雙方簽訂本契約書時,乙方應立即提供醫師執照及相關登記所需之證件予甲方,以便辦理負責人之登記事宜。」、第六條約定:「甲方營運之資金、設備、藥費、人事、薪資、投保勞、健保及其他一切經營管理事務,除經甲方另以書面授權乙方行使外,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決策權、決定權、所有權等)均為甲方所有。」等語,可知告訴人除依約提供開業所需證照資料予被告、向被告領取薪資外,對頂尖診所開設籌備、資金運用、行政事務及盈餘虧損等均未參與,對診所看診所需藥物及保養品之進貨等醫療核心事務亦不知悉,告訴人事實上僅係頂尖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另參以上開「聘任契約書」第八條(三)約定:「乙方同意並授權甲方使用及保管其個人(與甲方業務執行有關)之全部印鑑(章)/大小章,以利甲方進行與業務相關之健保局投保申報及其他相關業務,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印鑑(章),若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亦不得變更印鑑(章),若甲方未經乙方書面同意,就上開印鑑(章)/大小章為本契約約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時,甲方應自負全責,概與乙方無涉,若因此造成乙方損害,甲方應無條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就頂尖診所之「與業務相關之健保局投保申報」及「其他相關業務」,以頂尖診所名義、蓋用頂尖診所大小章為法律行為之意思,否則若認被告僅於頂尖診所之勞、健保有關事項,始有使用頂尖診所大小章之權限,應無約定將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之必要。
(三)又證人即頂尖診所經理陳旻雅於107年5月29日偵查中證稱:頂尖診所有向傳羚公司進保養品,傳羚公司的產品種類比其他公司多,並未標榜只有醫療診所才能使用,但有雷射術後的產品,比較不刺激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63頁反面),是被告基於頂尖診所業務之需要,而以頂尖診所名義簽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購買傳羚公司之產品,堪屬符合頂尖診所經營目的之行為。再者,觀諸上開聘任契約書第八條(四)約定:「甲乙任一方未取得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以診所負責人之名向第三人為借貸行為、和解行為。」、(十一)約定:「甲方不得以乙方診所之名義購買儀器、銀行開戶及承租房屋貸款、合會、轉讓、抵押或其他投資行為」等語,固將「借貸行為、和解行為」、「購買儀器、銀行開戶及承租房屋貸款、合會、轉讓、抵押或其他投資行為」等行為明定排除於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診所名義範圍之外,然採購診所醫療所需之產品,係屬經營診所業務之正當行為,有其合理、必要性。而採購設備之商品交易,本同時會使診所負擔對價義務,且因採購為雙務契約之特性,簽約之一方秉於對造之要求,而於契約上蓋用當事人名義之圖記、私章於契約及其附件(如本件定型化契約所通常附具之擔保性質的本票),毋寧是交易上不可避免之常態性作為,且符合商業習慣。是除非告訴人於同意擔任頂尖診所名義負責人之時,有明文排除之特約,自難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及簽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未包括於告訴人所概括授權的範圍之內。況且,頂尖診所於106年6月13日即與傳羚公司簽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購買傳羚公司之產品,告訴人對於頂尖診所添置傳羚公司之產品亦無表示反對。從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上述之授權關係,購買傳羚公司之產品應係被告得自主決定及處理之事務,則被告以頂尖診所名義與傳羚公司簽立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及在本票上使用頂尖診所之大、小章,因而必須使用到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使用之私章,是否基於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有價證券之主觀上認識,即屬有疑。
(四)再者,上開聘任契約書第八條(八)約定:「聘任期間內,因甲方業務所衍生相關之法律問題,債務、人事、信用糾紛、法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賠償責任、行政罰鍰或其他行政上處分)等,屬不可歸責乙方者,應由甲方負責。」等語,足見頂尖診所因美朵美學公司業務所衍生之相關法律問題,屬不可歸責告訴人者,均由美朵美學公司負責。嗣後雖因被告與傳羚公司就產品銷售合約備忘錄發生糾紛,導致傳羚公司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致生告訴人涉訟風險,然被告本係頂尖診所出資及實際經營者,於其所認知之名義負責人概括授權範圍內,以診所名義購買醫療所需之產品,蓋用診所大小章以簽訂契約、簽發附表本票,並基於獨資經營者之立場負擔相關債務、處理後續糾紛,實與通常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者惡意冒用他人名義以攫取利益之情形有別,應可信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有權使用頂尖診所名義、蓋用診所大小章處理購買上開產品之人,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五)至證人陳旻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要幫員工加或退勞、健保,或衛生局來函要回覆時,會先拿資料給告訴人看過,再拿大小章去蓋。就伊所知,被告不能使用頂尖公司之大小章開立本票,因為會影響到告訴人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185頁至第186頁),然證人陳旻雅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看過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聘任契約書,不清楚他們之間就告訴人小章部分之授權範圍,所經手的文件只有勞、健保財務報表及衛生局罰鍰部分,無頂尖診所與其他廠商簽立的合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是以,證人陳旻雅並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就頂尖診所大小章之授權範圍為何,亦非經手所有頂尖診所之合約或書面文件資料,無從以證人陳旻雅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本院就被告有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編號│本票編號│發票人│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1│WG0000000│頂尖健康管│2萬元│106年6月5日│106年5月25日│傳羚國際││││理診所、嚴││││貿易有限││││慶年││││公司│├──┼─────┼─────┼────┼──────┼───────┼────┤│2│WG0000000│同上│2萬元│106年6月5日│106年6月25日│同上│├──┼─────┼─────┼────┼──────┼───────┼────┤│3│WG0000000│同上│2萬元│106年6月5日│106年7月25日│同上│├──┼─────┼─────┼────┼──────┼───────┼────┤│4│WG0000000│同上│2萬元│106年6月5日│106年8月25日│同上│├──┼─────┼─────┼────┼──────┼───────┼────┤│5│WG0000000│同上│2萬元│106年6月5日│106年9月25日│同上│├──┼─────┼─────┼────┼──────┼───────┼────┤│6│WG0000000│同上│2萬元│106年6月5日│106年10月25日│同上│├──┼─────┼─────┼────┼──────┼───────┼────┤│7│WG0000000│同上│2萬元│106年6月5日│106年11月25日│同上│├──┼─────┼─────┼────┼──────┼───────┼────┤│8│WG0000000│同上│2萬元│106年6月5日│106年12月25日│同上│├──┼─────┼─────┼────┼──────┼───────┼────┤│9│WG0000000│同上│2萬元│106年6月5日│107年1月25日│同上│├──┼─────┼─────┼────┼──────┼───────┼────┤│10│WG0000000│同上│2萬元│106年6月5日│107年2月25日│同上│├──┼─────┼─────┼────┼──────┼───────┼────┤│11│WG0000000│同上│2萬元│106年6月5日│107年3月25日│同上│├──┼─────┼─────┼────┼──────┼───────┼────┤│12│WG0000000│同上│2萬元│106年6月5日│107年4月2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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