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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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草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楊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草與 胡靜芳 為鄰居關係,賴草因認胡靜芳時常開關鐵捲門發出噪音影響其休息,對胡靜芳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15時8許,在胡靜芳當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吉祥新村76號之居處前(胡靜芳現已搬離該址),與胡靜芳發生爭吵,賴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他鄰居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你雞歪」、「愛人幹」、「瘋查某」(均為臺語發音)等粗鄙穢語接續辱罵胡靜芳多次,使胡靜芳甚為難堪,足以貶損胡靜芳之名譽;賴草於同上時、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夫 楊孟初 所有之掃帚柄部毆打胡靜芳之左手腕、左腰及臀部,致胡靜芳受有左腕挫傷,左腰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靜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靜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及傷害等情甚詳,復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各1份及案發過程錄音光碟1片附卷為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確實有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其餘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年逾六旬,患有中度聽障,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良好,與告訴人乃毗鄰鄰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彼此間之不快,即公然以前開粗鄙穢語接續侮辱告訴人,復持掃帚毆打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掃帚,並未扣案,且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楊建和陳稱該掃帚為被告之夫楊孟初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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