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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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清揚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清揚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2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會地磅旁之停車場後,步行前往 黃森宜 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並於同日2時30分許侵入黃森宜之住宅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及神明金牌1面(價值約4千5百元)等物後離去。嗣經黃森宜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發生竊案時間王清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後步行前往被害人黃森宜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附近認其涉有重嫌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清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清揚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森宜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詢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有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駕車行經處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會地磅旁之停車場後,頭戴白色帽子、著深藍色外套,步行前往被害人黃森宜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附近。嗣於步行離開被害人前揭住處時,已將白色帽子、深藍色外套脫下等事實)、警方至被害人黃森宜住家遭竊現場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13幀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父親 王文龍 所有)1紙(見同上警詢卷第5至14頁、第24至30頁、第22頁)附卷足稽;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最後1次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清揚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此不法侵入住宅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之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前於103年間亦有於深夜侵入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自陳)、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竊得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共約5萬2千5百元)、被告父親王文龍已賠償被害人黃森宜之損失(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森宜及被告父親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暨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且於起訴後未到案經發佈通緝後始自行到案,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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