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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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文隆為三元藥局(設址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明知該藥局販售之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犀利士膜衣錠」有分每錠5公絲28粒裝(零售價格新臺幣【下同】3,200元)、每錠5公絲14粒裝(零售價格1,600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初某日,見 林明祺 前往其藥局購買「犀利士膜衣錠」,即出示14粒裝之「犀利士膜衣錠」並向林明祺詐稱價格為3,200元,使林明祺誤信14粒裝之「犀利士膜衣錠」之價格即為3,200元,因此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200元予趙文隆,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林明祺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林明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林明祺為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被告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3,200元價格出售每錠5公絲14粒裝之「犀利士膜衣錠」予證人林明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在100年到103年進貨4盒「犀利士膜衣錠」,「犀利士膜衣錠」在103年才換成14顆的包裝,伊忘記了才會不小心以28顆的價格售出,因為28顆跟14顆的包裝外觀很像,這是失誤,不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林明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北台禮字第14816號函及其檢附之包裝盒照片13張、證人林明祺提供之「犀利士膜衣錠」外盒1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自陳:「三元藥局有賣犀利
士膜衣錠,總共有賣犀利士膜衣錠4種包裝,每錠20公絲4粒裝、每錠20公絲2粒裝、每錠5公絲28粒裝、每錠5公絲14粒裝,售價分別為1500元、800元、3200元、1600元、每錠20公絲的包裝是綠色及乳白色外盒,每錠5公絲是橘色及黃色外盒,外觀看得出區別」、「……包裝盒的右上角及側面都有寫14顆」、「(問:你賣的犀利士膜衣錠5公絲藥錠既然有28顆及14顆2種包裝,價錢也有3200元及1600元的不同,你在向林明祺報價交付藥錠之前,有無向他說明這些區別?)沒有」(見103年度他字第1434號卷第25-27頁);又查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犀利士膜衣錠,各種包裝均有在外盒正面、側面註明每錠之劑量及盒內總錠數,由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每錠5公絲14粒裝外盒照片,與證人林明祺所提出向被告購買之藥盒外觀相同(見103年度他字第1434號卷第15-22、34頁);又查每錠5公絲14粒裝之包裝,除於包裝正面、側面均有標示「14film-coatedtablets」顯示其內為14粒裝外,正面並有綠色長方形標籤貼有「14打擊偽藥免費專線0000-000-000」,側面亦有貼「建議售價:
2100元」,而每錠5公絲28粒裝之包裝,正面及側面則有「28-film-coatedtablets」之標票,正面有圓形標籤貼有「打擊偽藥免費專線0000-000-000」,側面有「建議售價:
4200元」(見證物袋附犀利士膜衣錠外盒2個),兩者外觀差別甚多,被告亦自陳知悉其藥局所販賣之犀利士膜衣錠各種包裝之劑量、數量及價格,是被告應可由其出售藥盒之外觀明確辨識該盒之劑量與數量,其所辯因外觀很像弄錯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先前進貨為28粒裝,之後才
是14粒裝,伊因為包裝很像才誤將14粒裝以28粒價格售出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2張及發貨單1張為證,惟被告自行提出之100年5月16日統一發票其上記載犀利士膜衣錠5毫克28粒裝之單價為3,730元(見103年度他字第1434號卷第3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次販賣予證人林明祺並無醫師處方籤(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販賣藥品之目的即在於賺取差價獲利,豈有可能以低於進貨價格之3,200元販賣予證人林明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告訴人林明祺未出示醫師處分籤即出售藥品,復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藥品差價1,600元,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職業為藥局負責人,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