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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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芬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淑芬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淑芬與 陳世雄 為夫妻,陳世雄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B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淑芬至宜蘭縣○○鎮○○路○○○號用餐而將上揭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劃有槽化線禁止停車之該路段一二四號前。嗣 彭家殷 騎乘車牌號碼000—JCG號機車行經該處時,不慎擦撞陳世雄停放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以致倒地造成手、腳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簡淑芬於事故發生後,竟基於為使陳世雄規避無照駕駛之違規責任及使涉嫌過失傷害之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偽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陳世雄。嗣經承辦員警發現有異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簡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世雄、彭家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六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惟被告簡淑芬係陳世雄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為圖利配偶陳世雄始犯本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簡淑芬意圖使配偶陳世雄隱避而頂替犯罪之舉,業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且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態度良好且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