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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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 簡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重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為警逮捕後,旋供出實情,並帶同檢警前往墳場起出被害人屍體,讓死者屍體得以重見天日,也讓本案偵查有階段性突破之重大成果,顯見被告有面對司法之勇氣及悔意,被告無逃亡可能。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之母於民國104年9月5日過世,被告希望得具保停押處理喪事以盡孝道,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有明定。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訊問後為之,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藉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因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必要,屬事實審判斷之範疇,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自由證明原則,依職權審認裁量之。苟對於具有法定羈押事由之判斷,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在裁定內敘明使一般人皆能理解確有存在該事實之理由,另就羈押必要之衡量,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傷害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應予羈押,而於104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
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涉犯重傷害致死等案件,被告坦承傷害被害人陳錦
榮、妨害被害人 梁長富 、 林建樑 、 李明龍 之行動自由、以及有指示同案被告將被害人屍體移往他處等行為,此外並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死罪及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均犯嫌重大,所犯重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確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原裁定對於聲請人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等法定羈押事由之判斷,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在裁定內敘明使一般人皆能理解確有存在該事實之理由,另就羈押必要之衡量,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此外,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院認為聲請人即被告所請撤銷法官之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