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壬○○被告辛○○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黃豪志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壬○○、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壬○○、辛○○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丁○○工作之百合花妓女戶前,為追討丁○○積欠甲○○之債務,由壬○○、辛○○架著丁○○雙手,甲○○在後面推,並將丁○○強押前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之載往宜蘭縣○○鎮○○路二一茶坊內,欲要求丁○○重簽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並不准丁○○離去,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丁○○同事戊○○因目擊丁○○被押走,循著汽車行進方向找到二一茶坊內,幾經勸解,三小時後,於當天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壬○○、辛○○三人才放丁○○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壬○○、辛○○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確實因被丁○○倒會有去找過她催討債務,但並未施以不法手段強押丁○○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壬○○、辛○○三人確有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法強押丁○○上車,並將之押往宜蘭縣○○鎮○○路二一茶坊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庚○○於本院中結證稱:當天晚上,一個女的到我店門口把丁○○拉走,車上有沒有人我沒有看到,當時丁○○有反抗,但是沒有辦法反抗,我當時也沒辦法幫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命證人庚○○當庭指認結果,證人庚○○證述該名女子確實為被告甲○○無誤;另證人戊○○結證述:「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當天晚上六、七點時,我們正在看電視,有一部車從後面過來,下來兩個男生,一個女生,在門口兩個男生各架著告訴人左右手,女生在後面推,把丁○○拉上車,丁○○有反抗,但是他們拉很緊,無法掙脫,當時老闆在我後面櫃台,拉上車之後車子就開走了當時那兩名男生被對著我,所以我沒有看到正面,當時我趕快追出去,因為車子不會開很快,我用跑的,看到他們在二一茶紡停下,從店裡開車到茶紡只要一分鐘就到了。我到茶紡時,看到丁○○、甲○○坐在一起,另外一桌還有三個人比較年輕的男生,我進去時他們叫我坐下,他們在談論欠錢的事情,甲○○一直說之前還的壹佰萬不算,還拿出壹張五百萬元的欠條給我看,並說這張不算,要丁○○重簽,當晚十點多才離開二一茶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前述證人及被害人均經本院一一隔離訊問,而互核證人彼此間對於當晚發生情節之描述與被害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害人指述非虛,足徵被告甲○○、壬○○、辛○○等三人確有以強押之手段迫使被害人丁○○上車並載至二一茶坊之事實,被告三人辯稱當時只是講話而已,並未有不法行為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壬○○、辛○○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乃為催討債務甚急方才誤觸犯刑罰,惟其以違法方式催討債務非正當途徑、其三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壬○○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為追討丁○○積欠甲○○之債務,竟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八時許,被告甲○○、壬○○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至在宜蘭縣○○鎮○○路○○巷○號號丁○○工作之百合花妓女戶,強押丁○○上車,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將丁○○強載到台南市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強令丁○○簽發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數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以強暴、脅迫使丁○○行無義務之事,並要求丁○○家人代為還債,雙方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在高雄楠梓都會公園碰面,丁○○的父、母、胞弟乙○○及胞妹丙○○等家人依約前往,雙方談判後,甲○○、壬○○才將丁○○釋回,因認被告甲○○、壬○○二另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貪污罪嫌主要係以,以下證人證言、物證及推論為主要論據:⑴告訴人丁○○指訴歷歷;⑵目擊證人己○○、乙○○、丙○○等指認無訛;⑶另告訴人丁○○雖積欠被告甲○○債務,但是,被告甲○○確持有告訴人丁○○所簽發與債務顯不相當之本票,有該本票影本附卷。
(三)訊據被告甲○○、壬○○均堅持否認有前開犯行,二人均辯稱:當天並未強押被害人等語。經查:經證人 黃碧連 於偵查中供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有看到二男一女將丁○○押上車,當時我有抄車號,事後約一星期,我才知道丁○○被押去高雄,當時派出所說要家人才可報警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九十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由證人所言得見,證人當晚已經知悉被害人丁○○遭他人挾持之事,而此一重大攸關生命安全之案件,警方之知悉後應無不追查而加以推託之理,因此證人證言存有瑕疵;另證人乙○○與丙○○均證述被害人遭受挾持,然該二人乃被害人至親其所為證詞產生偏頗亦不違常理, 況衡 以常情,若果被害人遭受挾持,身為至親於事發當時或事發後均未有任何報警行為,此一行為與常情不違,再者,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八十五年是否曾有丁○○因行動受限制之報案紀錄,該局函覆結果為:「因報案登記簿資料保存至八十七年,因此無法查明八十五年之紀錄」,此有高市警楠分三字第0九一00一四二四九號函文在卷可稽,由該函文雖表示因文件保存期間已過因此無法查得,然衡以常情,若當時果有挾持之案件發生,因此種案件對人民眾生命造成之危害甚大,若果有此一案件發生並報案,警局必定繼續追查、偵辦而留下相關紀錄,然本件該分局未留有任何紀錄,足見當時應無此種報案紀錄,而比對此一物證與前揭二名證人之證言,顯見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證述均有瑕疵,蓋證人等知悉親友遭受不明份子挾持,而完全未尋求警方協助,實有違常情,因此,證人證言具有瑕疵,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害人指述欠缺物證、及無瑕疵之人證佐之,且被害人於案發後已隔四年後方才報案,此一行為亦與常情不符,綜上種種瑕疵,尚難僅以被害人之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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