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祿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 范振發 、 楊燕美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雙方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於美金一百萬元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循環動用、利息按月繳付,按撥款當日聲請人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且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銀行除改按約定利率加年利率加百分之一計收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起逾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在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被告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可稽。詎訴外人大祿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屆期之本金迄今尚未清償,履經催告迄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未清償本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大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大祿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及訴外人范振發、楊燕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雙方約定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於美金一百萬元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循環動用、利息按月繳付,按撥款當日聲請人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且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銀行除改按約定利率加年利率加百分之一計收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起逾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在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被告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可稽。詎訴外人大祿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屆期之本金迄今尚未清償,履經催告迄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未清償本金計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大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四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尚積欠本金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