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
六、三二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三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安非他命伍包(共淨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安非他命伍包(共淨重貳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等處,分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及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與開封街口為警查獲;經交保後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八公克);經交保後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七樓之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件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安非他命五包(共淨重二.八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鴉片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昭陽科技顧問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立療養院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其中台北市療養院就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之驗尿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併辦部分本件公訴人原本即已併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兩者事實完全同一,是併辦部分既在原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二.八公克),分係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在警訊中供承無誤(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卷第六、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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