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湯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7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如將原告保單〔保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轉讓給被告作帳,每月願給付9,000元利息給原告。俟原告與被告至郵局欲辦理保單轉讓手續,郵局人員告知保單不得轉讓,被告即向原告表示兩造已簽約不得違約,原告遂將保單解約領取223,00
0元,不足額部分再從兒子、女兒帳戶取款及向伊大姐 劉碧琴 借款30,000元,湊滿300,000元後以現金借款方式交付被告,約定被告須於98年8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97年8月11日起按月給付9,000元利息給原告;另被告於
97年8月15日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97年8月25日前清償利息7,000元,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被告借款後竟未清償借款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稱將保單解約領出223,000元,不夠300,000元部分係原告從兒子、女兒帳戶領錢出來,並向原告之大姐劉碧琴借30,000元,湊滿300,000元給被告乙節純屬謊言,原告有何必要交付被告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借據、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銀行存款存摺、兒子 林鵬程林鵬翔 、女兒林雯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劉碧琴之銀行存款存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委託轉帳給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申請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0-33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契約書載有:「茲收到乙○○交付新台幣參拾萬元現金正。此為本約甲方(即原告)應給乙方(即被告)之保單權益。此後乙方就保單之權益即已完全收足」等語,借據則載有:「茲向乙○○借得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言明97年8月25日前清償利息柒仟元正」等語,並均有被告之簽章,足認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共計650,000元並已收受上開款項。被告雖抗辯質疑原告如何獲得300,00
0元資金並給付被告云云,惟原告如何取得借款資金,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關聯性,被告既已收受借款650,000元,兩造間自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抗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共計借款650,000元予被告,並均屆清償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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