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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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巧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巧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吳麗蘭 」簽名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吳麗華 」簽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消費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麗蘭」簽名署押共陸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麗華」簽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巧蘭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心診所」之護理人員,其於民國98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中心診所11樓之樓梯口,拾獲吳麗蘭所有,然於不詳時間遺失之內置有臺新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華南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聯邦銀行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張之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李巧蘭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持其前開所拾得吳麗蘭所有臺新銀行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佯以吳麗蘭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吳麗蘭」之署押各1枚,表示吳麗蘭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之職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金額之財物,致生損害於吳麗蘭、上開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李巧蘭另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佯以吳麗蘭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該址刷卡消費2萬6400元、2萬6000元,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持卡人姓名「吳麗華」各1枚後,表示吳麗蘭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上開特約商店之職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然店員 鄧浩然 察覺李巧蘭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所簽姓名與所交付信用卡上書寫之姓名不符,心生疑慮,乃求李巧蘭將信用卡留存以為查證,李巧蘭始未能得手而告未遂。
四、李巧蘭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其前揭所拾得吳麗蘭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設於北市○○區○○○路○段○○號之「 屈臣氏 崇光店內」,佯以吳麗蘭之名義,以電腦感應方式消費158元,偽以表示自己即係該信用卡持卡人及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致使店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三所載金額之商品予李巧蘭,足以生損害於吳麗蘭、聯邦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巧蘭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麗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經證人鄧浩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紙、太平洋百貨忠孝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6張及米蘭站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張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被告將吳麗蘭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其係持卡人本人及其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盜刷吳麗蘭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且偽造吳麗蘭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店員行使俾詐取財物部分,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麗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臺上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於同日以吳麗蘭所有之同一信用卡於同一地點刷卡消費,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意旨認係屬數罪併罰之行為,尚有誤會。又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盜刷吳麗蘭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且偽造簽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店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吳麗華」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佯裝係信用卡之持有人,著手實施詐術行為欲購買財物,然因店員查覺有異而不遂,此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於同日以吳麗蘭所有之同一信用卡於同一點刷卡消費,侵害法益均屬同一,且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意旨認係屬數罪併罰之行為,尚有誤會。又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於本院9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其精神狀況有問題,請求本院送鑑定其於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本院除調取被告於案發前之就診紀錄外,並將被告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依該醫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並無任何重大精神病,被告在行為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確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亦併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竟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以盜刷信用卡多次,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兼衡被告犯罪時為29歲,正值青壯,且自承係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非低,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富,反以此等犯罪手段謀取財物,其犯罪動機毫無足憫;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非惡且犯後業與被害人吳麗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麗蘭」署押共6枚及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麗華」署押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部分,因已交付行使於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部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表一┌──┬────────┬───────┬─────┬─────────┬────────┐│編號│刷卡時間(民國)│刷卡地點│刷卡金額(│信用卡類別及卡號│於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單商店存根聯偽造│││││││之署押│├──┼────────┼───────┼─────┼─────────┼────────┤│1│98年11月2日12時│太平洋崇光百貨│2,2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吳麗蘭署押1枚│││25分許│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5號│││││││)││││├──┼────────┼───────┼─────┼─────────┼────────┤│2│98年11月2日12時│太平洋崇光百貨│5,076元│台新銀行0000-0000-│吳麗蘭署押1枚│││34分許│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5號│││││││)││││├──┼────────┼───────┼─────┼─────────┼────────┤│3│98年11月2日12時│太平洋崇光百貨│2,280元│台新銀行0000-0000-│吳麗蘭署押1枚│││39分許│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5號│││││││)││││├──┼────────┼───────┼─────┼─────────┼────────┤│4│98年11月2日13時2│太平洋崇光百貨│10,3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吳麗蘭署押1枚│││分許│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5號│││││││00-0000-0000)││││├──┼────────┼───────┼─────┼─────────┼────────┤│5│98年11月2日13時7│太平洋崇光百貨│2,350元│台新銀行0000-0000-│吳麗蘭署押1枚│││分許│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5號│││││││)││││├──┼────────┼───────┼─────┼─────────┼────────┤│6│98年11月2日13時│太平洋崇光百貨│4,228元│台新銀行0000-0000-│吳麗蘭署押1枚│││17分許│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5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刷卡時間(民國)│刷卡地點│刷卡金額(│信用卡類別及卡號│偽造之署押│││││新臺幣)│││├──┼────────┼───────┼─────┼─────────┼────────┤│1│98年11月2日13時│臺北市○○○路│26,400元│華南銀行0000-0000-│吳麗華署押1枚│││23分許│4段75號1樓「米││0000-0000│││││蘭站」││││├──┼────────┼───────┼─────┼─────────┼────────┤│2│98年11月2日13時│臺北市○○○路│26,000元│華南銀行0000-0000-│吳麗華署押1枚│││28分許│4段75號1樓「米││0000-0000│││││蘭站」││││└──┴────────┴───────┴─────┴─────────┴────────┘附表三┌──┬────────┬───────┬─────┬─────────┐│編號│刷卡時間(民國)│刷卡地點│刷卡金額(│信用卡類別及卡號│││││新臺幣)││├──┼────────┼───────┼─────┼─────────┤│1│98年11月3日12時│臺北市○○○路│158元│聯邦銀行0000000000│││許│4段15號「屈臣││409907││││氏」忠孝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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