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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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並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補充「失竊車輛勘查採證同意書」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7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
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鑰匙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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