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角政陽
角阿佑TRIR.劉語彤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7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角政陽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角阿佑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劉語彤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角政陽、角阿佑(印尼籍)明知與對方並無結婚之真意,角政陽為 能使角阿佑 以配偶探親身分入境我國協助照顧家人,角阿佑為能合法入境居留打工賺錢,竟透過劉語彤(原名劉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 輕鬆 」、「阿美」及「范斯江」等臺籍成年男女所組成之不詳仲介公司,與其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角政陽於民國92年9月2日搭機前往印尼,與角阿佑在當地辦理假結婚,並於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證書,且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驗證,角政陽即於同年月6日返回臺灣,復於同年11月10日,持上揭文件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附表編號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角政陽與角阿佑有結婚之實,因而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俟與眾人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印尼籍成年仲介 西西里亞 (SISILIA)復持臺灣方面所交付上開辦妥之不實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為由,安排角阿佑向外交部領事局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附表編號二),經該處實質審查核發簽證後,角阿佑旋於同年月25日抵臺,由臺籍仲介「輕鬆」等人帶往桃園等地工作,未與角政陽同居生活,劉語彤則陸續向角阿佑或其任職之不詳工廠老闆(不知情)收取共約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仲介酬勞;期間,角阿佑曾於93年3月19日、94年3月15日及94年6月10日,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經由臺籍仲介安排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辦居留證、居留證延期、重入國等而先後行使之(附表編號三至六),同經該警局實質審查後准予辦理。後角阿佑為能持續在臺工作,遂與眾人另起相同犯意,於97年5月20日,透過臺籍仲介安排再持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角阿佑之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附表編號八),使移民署人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延長居留,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等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角政陽、角阿佑及劉語彤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99年12月16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角政陽與角阿佑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被告劉語彤之名片、被告角政陽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角阿佑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結婚呈報證書等件存卷可查,是被告3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3人行為後(指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罰金刑之計
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罪數,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4.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自屬法律變更。
5.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開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
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3人此部分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與「輕鬆」、「阿樂」等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為不利;又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此顯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上限亦為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此部分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行為時法。
㈣又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
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之理,亦應就此部分之罪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後之宣告刑,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3人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結婚登記再先後行使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之歷次所為(附表編號二至六、八),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附表編號一),為上開歷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輕鬆」、「阿樂」等不法仲介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二至六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但附表編號八之犯行,與前揭連續之犯行,行為時間不同,間隔將近3年,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另檢察官雖未述及被告3人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之犯行,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惟附表編號七、九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已起訴部分亦無任何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角政陽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假結婚之人頭,非法協助外國人角阿佑來臺居留工作,對於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外籍配偶在臺情形之公益危害非輕,被告角阿佑以假結婚之方式圖謀私利,被告劉語彤夥同他人居間仲介並索不法之佣,更值非難,然畢竟其3人均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
3人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六連續之罪,其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並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3人所犯附表編號八之罪,其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是該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惟仍應與上開得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角阿佑係印尼籍,為外國人,且透過假結婚非法在臺打工賺錢,此已認定如前,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末查被告角政陽、劉語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斟酌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認其2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均併諭知緩刑2年,但依其等參與情節輕重之別,就被告劉語彤部分,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
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申請項目│申請機關│依據│├──┼──────┼──────┼─────┼──────┤│一│92年11月10日│結婚登記│臺北市中正│見偵卷第62頁│││││區戶政事務│戶籍謄本、第│││││所│63頁結婚登記││││││申請書│├──┼──────┼──────┼─────┼──────┤│二│92年11月10日│來臺簽證│外交部領事│見偵卷第13頁│││至同年月25日││局駐印尼代│被告角 阿佑警 │││間某日││表處│詢筆錄│├──┼──────┼──────┼─────┼──────┤│三│93年3月19日│初辦居留證、│臺北市政府│見偵卷第76頁││││重入國│警察局│外國人居留停││││(效期1年)││留案件申請表│├──┼──────┼──────┼─────┼──────┤│四│94年3月15日│居留證延期│同上│見偵卷第77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五│94年4月11日│停留延期│同上│見偵卷第78頁││││││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六│94年6月10日│重入國、居留│同上│見偵卷第79頁││││證展延││外國人居留停││││(效期3年)││留案件申請表│├──┼──────┼──────┼─────┼──────┤│七│96年5月31日│重入國│移民署│見偵卷第69頁│││(未據起訴)│(效期1年)││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八│97年5月20日│居留證延期│同上│見偵卷第72頁││││(效期2年)││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九│99年5月6日│居留證延期│同上│見偵卷第74頁│││(未據起訴)│(效期至2011││外國人居(停││││年3月22日)││)留案件申請││││││表│└──┴──────┴──────┴─────┴──────┘